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957號
TPAA,105,裁,95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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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素清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錫榮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相對人分別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該分局南 雅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訴外人吳聲維提 出詐欺告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警員、檢察官、法官、機 關首長及相關公務人員,聲請人認渠等辦理上開案件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守、監督不周及違背法令情事,造成聲請 人權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 對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 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 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 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80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 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4 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 96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 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 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事實發生原因之所有物證都在案發現場,相對人沒有



依據職權指揮人員到場進行調查,導致訴外人吳聲維等得到 違法利益,因此本案裁判之基礎與事實不合;相對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導致怠忽職守,違反憲法、國家賠償法、警察 職權行使法、訴願法、法官法、刑法、民法等法律相關規定 ,造成聲請人生活精神壓力,以及名譽與金錢之重大影響及 損失,相對人應依據比例原則,合併賠償160萬元予聲請人 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予以指 駁在案,或重申其一己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其未 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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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