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陳鏡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申請參加104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 動教練(申請級別:初級,申請運動種類:網球,申請資格 :體育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 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3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 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5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 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名)資格審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 附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出具之教練證明僅開立至101年5 月9日,無法佐證現仍在職,且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 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規定,網球運動種類隸屬個人 項目認定,應具不同之5人以上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 前2名,上訴人所檢附101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獎狀僅4人 不足5人,與審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不符,乃以104年5月29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 00F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審定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審 定不通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系爭規 定並未定義「個人項目」、「團體項目」,如何符合法規明 確性之要求,未置一詞,復未說明於體育事項之專業領域中 ,有所謂「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之認知,即遽謂系爭 規定並無違反法規明確性之要求,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二)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所制定之「全國大專校院運動 會舉辦準則」第8條第1項、第2項,已經將「項目」、「團 體項目」之用語,一般性地、不區分地使用於各種運動種類 中,而非使用於各種運動種類之類型區分,原判決未查,採 用被上訴人之辯詞,其判決理由即與證據資料相互矛盾,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僅以須由多人同時同地 進行,且於同一時間上場之人員之任務角色大不相同,以及 訓練之運動員數量、難度、規模及競爭程度,及因此所支出 之勞力、心力、時間、費用較高,認上訴人之辯詞可採,卻 就客觀存在之國際體育規範並無將個人或是團體作為區分體 育項目之方法,個人或團體之分僅係同一體育活動下,不同 之比賽類別而已之觀點,棄置不論,亦未論述何以不足採之 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曾獲大 專校院運動會甲組團體項目前2名,乃不爭之事實,並非單 純主觀提出而已。原審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之原告王啟 旭於該案亦曾述及,原判決逕以該等事實僅係另案王啟旭個 人主觀之提出,而不予採憑;又訴外人宋智傑以與王啟相同 資料送審而通過審核,僅教練證不同而已,原判決卻稱該案 判決僅為「宋智傑所執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業 經中華體總完成登錄在案,有中華體總教練裁判選手管理表 乙件附卷可參,符合前揭規定,……」之事實陳述,並未就 宋智傑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進行認定,而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是原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 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