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932號
TPAA,105,裁,93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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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
徐瑞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軟體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 3年8月20日、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102年8 月8日訂定之業績獎金辦法(下稱原辦法),經於103年1月1 7日與勞資會議代表溝通取得業績獎金辦法修正案(下稱新 辦法)共識,即於103年2月24日核准並公告周知自103年2月 1日起生效,嗣於103年5月19日始舉行第1屆第4次勞資會議 ,追認新辦法,乃認上訴人有未經勞工同意逕修訂原辦法, 調整原辦法級距,由原10%改為1%等事項,致有未完全給 付勞工工資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復經被上 訴人審認屬實,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上訴 人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已提出勞資會議資方及勞方代表確認參與103年1月17日新 辦法討論會議之確認書,暨載明103年1月17日會議之時間、 地點及與會人員等會議相關資料陳報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於上訴人與勞資代表會議內容不明之情況下,本應依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依職權傳訊與會人員,以查證 會議結果是否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勞資雙方已達成修改業績 獎金之約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不可採,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規定。(二)上訴人與勞資代表於103年1月17日之會議, 縱使未達成關於績效獎金之協議,嗣後於103年5月19日召開 勞資會議,已通過追認新辦法,而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處罰 ,係針對上訴人自103年2月至同年5月之4個月間,未完全給 付勞工薪資之情事,顯然被上訴人對於該次勞資會議之合法 有效,並不爭執,故5月之後未再作處罰,是上訴人於103年 5月19日召開勞資會議,其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承認其有 效,關於決議內容同意追認新辦法部分,亦應認為有效。又 追認新辦法既屬有效,上訴人依新辦法之規定發給業績獎金 ,即無未完全給付工資之情事。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公司第1 屆第4次勞資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棄置不顧,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提出之 第1屆第4次勞資會議紀錄,已明白記載追認新辦法,原審法 院仍認未經員工同意變更工資計算方式,亦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 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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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