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騰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
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度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相 對人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五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 /98/5023/0017號、第AA/98/5023/0018號、第AA/98/5023/0 019號、第AA/98/5023/0020號及第AA/98/5023/0021號), 原申報單價CFR USD1,140/TNE〔公噸代碼(下同)〕,經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抗告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相對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 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1,700/TNE核定完稅價 格。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經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復查決定)。相對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30 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1號重核復查決定為復查駁回之結 論。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 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下稱本 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 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審及 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並未為具體指摘為由,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第267號、 第268號及第269號等案件,訴訟程序形式上雖分別處理,但 實質上抗告人及前開訴訟當事人皆為98年2月2日聯合契作同 意書之簽約主體,因此就大蒜進口完稅價格核定之爭議,案 件中之基礎事實、相關函文、證據方法皆為相同,可以完全 適用。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書及10 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書等證物,也應同為本件所適用,且
前開判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故如經斟酌,抗告人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 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 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雖援引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及第 269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 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 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及第171號判決係於105年4 月15日判決,係於本院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之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均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或已提出之證物, 已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 物。
(三)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69號判決,及本院 105年度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縱因證據取捨有不 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有所歧異,亦屬 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過程,尚難逕執他案 判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張係屬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 證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判決,並非用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方法,故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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