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鄭欽明
包振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振仁向被上訴人提報將 該宅指定為古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邀集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勘查,同日下午召開 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 稱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 1/2以上同意作成下列決議,且以103年10月28日府授文資古 字第103021629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所有權人。 ⒈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
⒉請業務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取得更多所有權人意 願調查後,再提送審議委員會審議。
㈡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2月18日邀請所有權 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表示會再重 新考慮。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亦 請龍井林宅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同 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指定範圍為「龍井區山 腳段118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旋以該次會議決議,作成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 字第1040086126號公告(即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 古蹟,範圍為建築本體及建物定著地號,並以同日同文號函 檢送予各所有權人,另以104年5月1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 109092號函送公告相關資料予文化部備查。 ㈤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作成以下之 判決。
⒈有關指定龍井林宅之建築本體為市定古蹟部分,駁回上訴 人提起之撤銷訴訟。
⒉有關指定龍井林宅建物所定著之土地(即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5,37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為市 定古蹟部分,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上訴人重 新為專業及合理評估,另為適法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古蹟」,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年代久遠,且具重要部分仍完整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所謂「重要部分仍完整」,參同法第 23條規定,最低限度以其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始足當之 ,主管機關對此縱有裁量空間,亦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㈡觀原審105年1月15日龍井林宅現場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足 認該宅絕大部分已逸失而不復存在,無從以原有建材復舊, 自應不符前述古蹟之要件。被上訴人在欠缺完整資訊,且違 反正當程序之情形下,遽為原處分,造成人民財產權之嚴重 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不察,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 自行限縮訴訟審查權之行使,率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之意見 為據,其法律之解釋及適用顯有錯誤。
四、經查:
㈠原判決乃建立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顯
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 專業素養為判斷,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 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 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 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之法理基礎下,據以審議委 員會審議結果及具專業背景之訴外人張嘉祥於原審勘驗現場 之陳述,認定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古蹟部分並無違誤,其 認事用法均甚妥適。
㈡而前開各項上訴理由,仍是依憑上訴人單方、片面而不具專 業性之主觀意見(即「要從建材主要構造及建材是否存在, 來決定前開『龍井林宅』建物之重要部分是否完整,進而確 定該建物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 之古蹟要件」,以及「若建材之主要構造及建材不存在,修 復結果也欠缺真實性而無古蹟價值」等論點),重複爭執經 合法組成暨法定程序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或就原判決就 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取捨為不具客觀說服力之指責。明顯忽略 原判決所指明「龍井林宅之現狀(原判決書第15頁參照), 如結合已存在之研究文獻,有可能回復原貌(原判決書第16 頁參照)」等有關審議之客觀事實基礎。是其前開上訴意旨 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