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76號
SCDV,89,訴,376,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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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M L-五一0六號之自小額車,行經國道南下四十五公里九百公尺處,因酒 後駕駛失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成環保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姜秀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L7-二0五八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處理,被告 酒後駕駛不慎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後,經送往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確定必要修理費 用為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並扣除自負額七千元,故實際賠付金額 為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定有明文。今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損失,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零 二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處理報告表、統一發票、估價 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照各乙份及車損照片十六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函調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在國道南下四十五公里九百公尺處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ML-五一0六號之自小額車,行經國道南下四十五公里九百公尺處,因 酒後駕駛失控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姜秀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發生車 禍事故,並經國道警察局泰山分隊處理,被告酒後駕駛不慎為本件車禍之主要 原因,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甚明。而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往修復之修理費用為 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並扣除自負額七千元,故實際賠付金額為八十一 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 、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處理報告表、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行車執照各乙份及車損照片十六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函調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修車費用部分為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包含汽車材料及工資,已據其提出 估價單乙份為證,是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所列汽 車材料費用為六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工資為十二萬元,應納營業稅額為三 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又系爭車輛係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領照使用,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乙份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使用期間已有十個月餘,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計算,即原告以新品代替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十一萬零四百十七元 ,(其計算方式為:651701x0.369x10/12=200398,38583x651701/771701x0.3



69x10/12=10019,200398+10019=21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鴻成環保顧問工程限公司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 六元,鴻成環保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原告, 業據其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乙件為證,惟本件訴外人鴻成環保顧問工程有限公 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業如前述,是 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逾此範圍。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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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