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895號
TPAA,105,裁,895,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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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江莊麗華即江莊麗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後變更 為吳英世,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8,533,333元、全年所得額4,853,33 3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銷售土地收入94,640,000元, 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全年所得額為24,339, 46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自然人江莊 麗華早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即於99年7月買入系爭不動產



並進行改建、取得建造執照等,故涉及系爭房地買賣之成本 及費用,均由自然人江莊麗華支出,而與上訴人無涉。是以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主體,應為自然人江莊麗華,要非獨資 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故本件出售不動產之所得,乃自然人 江莊麗華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之營 業收入。倘原判決堅持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主體乃上訴人,則 應查明自然人江莊麗華係以多少價額轉讓系爭不動產與上訴 人?轉讓時間點為何?否則,上訴人如何出售歸屬於自然人 江莊麗華名下之資產?足見,原判決未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調查及釐清。又「自然人江莊麗華」與「 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為「兩個有別之法律上主體」, 私法行為所生之租稅法上法律效果亦有不同,則原判決自應 觀諸實質經濟關係,釐清本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主體 ,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辦理營業登記,即認出售系爭房地 者必為上訴人,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不依證據為判決之違 法。另倘若自然人江莊麗華欲以「營利事業」之主體,出售 系爭房地,大可藉由設立在先之原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之 ,何須大費周章於不到一年之時間,再行成立營業項目相同 之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經 濟安排常態,又未見合理理由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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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