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883號
TPAA,105,裁,88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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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登記
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係 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此觀同法第283條準用該款規定可明。二、緣坐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167、3-4、3-41、3-43、3 ○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為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聲請人祖 先李躘李永池遺留之祖產為由,向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及歷次 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遭北港地 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後,聲請人於103年5月5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 復,經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 2號函復聲請人倘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下稱重覆處 分)。聲請人對原處分及重覆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 裁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審已具體主張:(一)相對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農田 水利會雖形式上為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但實質上分屬不同 權利主體,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違反土地法之強制規 定而無效,相對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顯然事實基礎錯誤,嗣 確認其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之登記無效,於法有據,原審判 決就此未為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又土地臺帳不能作為產權證 明文件,且土地臺帳闕漏昭和3年至昭和18年初之各項沿革 欄之記載,足見有利於聲請人先祖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等資料 ,均有遭相對人湮滅或隱匿之虞。聲請人請求原審勘驗原始 文件未果,原審判決竟援引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內 地字第125490號函及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 函,惟未察系爭土地總登記自始違法,誤認嘉南農田水利會雲林農田水利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三)聲請人之祖先於大正12年起開墾取得物權迄 今,並占有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之 要件,此部分適用於臺灣民事習慣之規定,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援引未具所有權登記 效力之土地臺帳為判決基礎,而原審判決誤為引用,且未比 對前述土地臺帳沿革欄漏列之差異,有適用規錯誤之判決違 法,以及有重要證據應調查未為調查,違反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然原 確定裁定未確實審判,以制式裁定草率結案,已有枉法裁判 之可議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 形,難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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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