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870號
TPAA,105,裁,87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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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蔡順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基於以下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處分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為此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㈠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45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9年起遭 抗告人及訴外人黃嘉勝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 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並於上開地點從事一般事業廢 棄物鋁屑之處理,且將熔鋁所產生之廢鋁灰渣棄置在場區旁 山谷,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5日、6日派員進行土壤污染查證 工作,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編號S03之土壤 銅濃度為581mg/kg,採樣編號S04之土壤鎘濃度為25.1mg/kg 、銅濃度2,690mg/kg、鋅濃度為2,160mg/kg,均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標準限值:鎘20mg/kg、銅400mg/kg、鋅2,000 mg/kg),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 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1年12 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抗告人及 訴外人黃嘉勝等為污染行為人,並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 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12月21日函) 檢附原處分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5號(下 稱地址一)予抗告人,因該送達地址無人受領,而於101年 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籬仔內郵局。惟相對人上開送達處 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且抗告人亦未領取該文書,依此可認 相對人所為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原處分尚未發生送達於抗告 人之效力。
㈡嗣相對人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以102年7月2日 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將土污法有關相對人 權限部分劃分予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使,因抗



告人未曾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環保局遂以103年8月5日 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871600號函(下稱環保局103年8月5日 函)送達原處分,並請抗告人陳述意見。而原處分與環保局 103年8月5日函均於103年8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 屏東縣○○鄉○○村○○路131號」(下稱地址二),且由 其同居人即母親蔡余秋霞蓋章代為收受。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已於103年8月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因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收到上開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後,亦依函示意旨, 為意見之陳述,環保局則在審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後,乃於 103年9月1日作成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0520300號函(下稱環 保局103年9月1日函)通知抗告人,表示環保局仍然認定抗 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㈣抗告人對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以及環保局103年9月1日函均 表不服,而一併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及相對人(以具審查環保局行政處分職權之訴願機關身分 )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抗告人乃一併提起行政訴 訟。
㈤其中原處分部分,由於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屏東縣,其就原處 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遲應 於103年9月12日(星期五)前提起,方屬適法。惟抗告人於 同年月26日始經由環保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經訴願機關以其已逾訴願期間為由, 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審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本件處分 撤銷訴訟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屬起 訴不合法(至於環保局103年9月1日函部分之行政訴訟,原 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件抗告案件審理範圍)。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環保局乃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之發文機關,其檢送他機關 之文書作為附件,實難認有以此方式向抗告人送達並對其生 送達效力之意思。且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之主旨為請抗告 人陳述意見,函內亦未有救濟方式教示,自難期待抗告人對 原處分提出行政救濟。
㈡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三、雖記載自公告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 書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於102年7月2日公告,依前開教示, 自應於同年8月2日前提起訴願,抗告人在103年8月7日始接 獲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早已逾原處分可提起訴願期間1年 ,實難期待抗告人認為可自103年8月7日起算訴願期間,而 於期間內提起訴願。
㈢抗告人所信賴者為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但該函內並未有



任何救濟教示,倘認原處分可透過他機關函文之送達生效, 則解釋上應認自103年8月7日後1年內提起訴願,均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
四、本院按:
㈠按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 明定。
㈢經查:
⒈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者,實為相對人作成之原處 分。而就原處分之送達爭議而言,地址一既非抗告人之住 居所,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使該 地址無人受領,仍不得遽為寄存送達。是本件相對人101 年12月21日函檢附原處分,經郵務人員於101年12月25日 向地址一為送達,因無人受領,而於次日所為寄存送達並 非合法,原處分尚未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此點業經 原裁定詳予論述。
⒉嗣環保局作成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請抗告人對已作成 之原處分陳述意見,而一併檢附原處分對抗告人為送達。 由於送達屬事實行為,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可 交郵政機關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參照),並 未要求一定要由作成處分之相對人自為送達,自可委請下 級機關交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此原處分之上開送達作業決 定自屬合法。




⒊而在實際送達作業過程中,既經郵務人員於103年8月7日 向抗告人住居所之地址二為送達,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 母蔡余秋霞蓋章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已於103年8月7日因抗告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而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住居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 原處分公告事項三、業對救濟期間予以教示,故核計抗告 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3年8月8日 起算,應於103年9月12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同 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⒋又本案原處分內容包含有「系爭土地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宣告,具有一般處分之規範屬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代替 之,是教示期間載明「從公告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 起訴願」,即屬合法教示。抗告人應可輕易明瞭,其可自 收受送達日起30日提起訴願。再者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 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請抗告人陳述意見(以便作成後續處 分)之程序行為,自無需為救濟教示之諭知。
⒌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前揭指摘 原裁定違誤之各項抗告理由,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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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