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
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 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2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 係於民國86年5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 憑。聲請人於104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