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001號
TPAA,105,裁,100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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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哲
  彭人楚
  張裕綱
 盧致誠
  姚美芳
  王博瀚
  李世明
  何沛文
  吳介任
  張耿章
  周師宇
  王家麟
  楊正安
  翁秋霞
  陳素蜜
  吳伯莊(吳繼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王文哲等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上訴人醫 院,均為上訴人任用之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上訴人除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 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嗣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 浮動點值結算作業,並由該署南區業務組(即改制前南區分 局)以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健 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確定上訴人93、94年度醫院 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依該點值補付、追扣相抵結果,有 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之情形,惟上訴人對上開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點值結算之結果,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 經審計部抽查審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 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榮民醫療作業基金95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情形,先後以96 年5月24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8月2日台審部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輔會關於上訴人等8家榮民醫 院仍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更名為人事行政總處)94年 11月24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人事行政局94年 11月24日函示)向相關人員追繳92至94年度溢發之獎勵金, 核有欠妥等情。退輔會乃以96年9月27日輔陸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退輔會96年9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函復獎勵金 追繳案辦理情形,經上訴人分別以96年10月9日嘉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及96年10月11日灣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上訴人96年10月9日、96年10月11日函)復稱其等已將 93、94年應追扣補付獎勵金依規定辦理追繳補付之作業。嗣 退輔會又以97年1月12日輔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審計部 請准予免辦理追繳獎勵金。審計部復以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輔會仍請依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 意旨妥為處理。案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等繳回所溢發之獎 勵金,因被上訴人等迄未繳納,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2日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獎勵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 ,以前程序判決未審究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時點 為何,攸關其消滅時效是否完成。又上訴人陳稱因同時有數 家榮民總醫院因點值結算均有溢發獎勵金之情形,故由上訴 人上級機關退輔會統一處理,原審亦未予審究退輔會與上訴



人之隸屬關係為何等由,將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原審更為審理後,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退輔會下 轄臺北、臺中、高雄三家總醫院,各總醫院下依地區又有各 地分院。名義上上訴人為一獨立行政機關,惟實際上各分院 若牽涉院際之間獎勵金,究竟係溢發追繳或補發,退輔會或 各總醫院行政上會有統一之作為,並非上訴人單一家醫院即 可單獨本於職權行使請求權,惟原判決未查,疏漏論及上訴 人之請求權於當時可否行使之合理性,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二)上訴人固然在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95年6月9日函,然該函文旨在追扣醫院總額門診、住院 每點支付金額,與原判決所認「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 列獎勵金之情形」係不同性質,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與其他 分院、總院及上級機關退輔會之意見,不合情理,故本件不 得以95年6月12日為返還獎勵金請求權計算之始日。(三) 本件退輔會統一於97年1月12日以輔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審計部,請准予免辦理追繳獎勵金。究竟審計部是否准予 所請,尚屬未定之數。惟該部於97年5月6日以台審部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輔會,仍請依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妥 為處理,此時方屬「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請求權 時效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 應以該期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方屬合理。本件請求權 時效應自97年5月6日起算5年,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具狀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其理由 。
四、惟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93 年至94年間所溢發之獎勵金,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 所申報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 上訴人所領取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於當 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入」之確定數額,惟於健保 署南區業務組以95年6月9日函(上訴人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 年6月12日)明確告知上訴人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 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新臺幣(下同)16,830,090 元及93年度挹注款應補付3,640,316元,追扣及補付相抵結 果應追扣13,189,774元,此時應認上訴人已知悉其該等年度 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開點值 結算結果計算93年及94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



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惟上訴人對上開點值結算之結果,並未 提起行政救濟。嗣經審計部抽查審核退輔會榮民醫療作業基 金95年度財務收支及預算情形,先後以96年5月24日台審部 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8月2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退輔會有關上訴人等8家榮民醫院仍未依人事行政 局94年11月24日函示,向相關人員追繳92至94年度溢發之獎 勵金,核有未妥等情。退輔會乃以96年9月27日函通知上訴 人函復獎勵金追繳案辦理情形,經上訴人分別以96年10月9 日、96年10月11日函復稱其等已將93、94年應追繳補付獎勵 金依規定辦理追繳補付之作業,為顧及應追扣人員之財務負 擔,在職人員分3年於每月獎勵金中扣除,已離職人員通知1 次繳回等語。足見上訴人本得於95年6月12日接獲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時起,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溢領之獎 勵金,至遲於96年10月9日、11日上訴人函復退輔會其已依 規定辦理追繳補付之作業時起,即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返還獎 勵金之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從該 時點起算5年,計至101年10月10日、12日即已屆滿時效期間 。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屆至前曾向被上訴人等為追繳獎勵 金之通知,惟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予 人民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而就溢發獎勵 金之追繳,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縱上訴人曾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繳還溢領之獎勵金, 要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 項規定自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法效,則上訴人遲 至102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 溢發之獎勵金,其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審計部對於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之財務收支及決算有審核 及審定權限,並得就機關違背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決定繳 還並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其所為追繳決定及通 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行為,係屬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 使。此與行政機關對人民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 ,本於職權得主動行使該請求權,請求人民返還其不當得利 ,係屬二事。則退輔會與上訴人雖為上、下級之隸屬關係, 然上訴人係一獨立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得自行決定是否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無明文規定須待其上級機關退輔 會或審計部決定、指示始得行使,且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並無障礙。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通知辦理 追繳時起算5年時效期間,核無足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已就本院發回意旨,詳予調查審究。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



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 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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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