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415號
TPAA,105,判,415,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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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15號
再 審原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張用源
 莊智雅
再 審被 告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為贊助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 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 ,使用再審被告個人資金,以再審被告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 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 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 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代為收受該筆款項 。再審原告遂以再審被告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依 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23日(98) 院台申政罰字第0981800516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再審被告100 萬元罰鍰。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 處理。」嗣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0日以(99)院台申政罰字 第0991805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再 審被告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原審被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原審被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 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後,原 審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二 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審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判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行為人一 旦著手,即違反政治獻金法捐贈限制規定,應受處罰,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參照。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民法 之要約、承諾、無權代理、承認等概念,企圖架空行政罰事 件屬行為犯之概念,未合理考量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本質之 差異,相類似概念無法全部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 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 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 並據為判決基礎。」明顯剝奪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認定事實之 職權,棄置本院應為法律審之權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 財務管理條例為民進黨與該黨黨員間之私法契約,不得凌駕 於政治獻金法規定之適用,否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 規位階。原確定判決參酌財務管理條例對外募款不得牴觸政 治獻金法之規定、違反者屬無權代理,排除政治獻金法規定 ,創設法律所無之「阻卻違反政治獻金法事由」,明顯與法 律優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依立 法院97年5月審查政治獻金法第25條之增列說明理由,及從 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及解釋來看,政治獻金法確實承認政黨收 受政治獻金,必須透過代理人或實際為政黨從事行為之人為 之。且行政罰上,亦肯認組織體之行為,須藉由代表人、管 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之,故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責任推定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上開法 律相左,架空並排除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法律責任,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㈤顏萬進於任職民進黨副秘 書長期間,既為黨職黨員,依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對外確有代理民進黨收受及處理政治獻金之權能。原確 定判決認為僅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之代行職務人才有權代理 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其餘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逾越 法定範圍收受之政治獻金為無權代理云云,顯然與政治獻金 法立法意旨相悖,且無端變更原審被告超額捐贈政治獻金行 為之性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系爭政治獻金經法院判決 顏萬進業務侵占確定,足徵再審被告捐贈系爭政治獻金與時 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時,已確定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 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承認顏萬進業務侵占系爭政治獻金,另一



方面又切割其中470萬元無法經民進黨承認而屬無權代理, 明顯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援引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主張其為實務上見解云云,事實上僅法律見解不同 而已,該判決既未經作成判例或司法院作成解釋,復行政罰 法未有關於既遂或未遂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見解與上開判決 見解不同,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對於行政罰能否處罰 未遂犯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已然認定漏稅罰僅 能處罰既遂犯、不能處罰未遂犯,甚至認為應區別既遂與未 遂。益證再審原告援引該判決,顯非可採。㈡原確定判決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認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 受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從未認定受發回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受本院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詎再審原告竟曲解原 確定判決之意旨,顯無理由。㈢原確定判決對於財產移轉行 為,引用旨在規範財產管理之財務管理條例規定,並以財產 移轉過程中,行為人親自或經由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時,普世 認同之基本觀念要約、承諾、無權代理、承認等為輔,係在 論述及確定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有無代理民進黨 收受政治獻金之權限,及若有代理權,有無金額之限制,或 係無權代理、對民進黨不生效力,並未違背任何法令,尤無 再審原告誇稱之未合理考量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本質差異, 企圖架空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概念情事。綜言,原確定判決 係將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作為一種證據方法,以確認及涵攝 顏萬進究係有權代理或代表民進黨收受超過政治獻金法所定 限額之政治獻金?或係逾越代理權限範圍之無權代理?而非 將財務管理條例當作具有法規範效力之法律適用,自無再審 原告所稱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位階情事。而原確定 判決引用財務管理條例,認定再審被告之捐款對民進黨不生 效力,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無從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係原確 定判決本於職權,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政治獻金法 之處罰規定,並未創設該法所無之處罰要件,更無再審原告 所稱創設法律所無之阻卻違法事由。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 ,顯非可採。㈣原確定判決認若為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 職務之人,可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其他民進黨公、黨 職人員在政治獻金法所定限額內,亦有代理該黨收受政治獻 金之權,若超過法定限額,則須經過民進黨之承認,始對該 黨發生效力。顯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政黨收受政治獻金, 可透過代理人或其他自然人為之,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立 法院增列說明理由之問題。再審原告再執本院所不採納之陳



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誠無理由云云,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其合理之 確信,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換言之, 法官對於個案應適用法律有本於確信解釋法律之權限。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 ,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 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 例參照)。是法院為個案審理時,對應適用法規之解釋, 如在法規之文義範圍內,而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不相牴觸時,縱該法規尚存有不同之見解,仍 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違背法令,此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係指法院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 ,或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言,與前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涵意並不相同;而確定 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以確定終局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準,則屬當然。
(二)次按「(第1項)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 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30萬元。……(第 3項)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1項規定者,應 於15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為行為時政治獻 金法第15條(該條於政治獻金法97年08月13日修正時移列 為17條)所規定。又「違反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 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萬元。」則為本件裁處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之規定。(三)查再審被告將系爭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連同現 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 進,惟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 交黨部,而侵占入己,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本件事實。 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以訴外人顏萬進無權代理民進黨收



受超過法定限額之470萬元捐款部分,為已可確定違法事 後經民進黨承認,而對民進黨生效,認再審被告因此無從 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再審 原告原處分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再 審被告100萬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 有違誤,而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更二字第34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可知 ,原確定判決係因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時任民進 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並無代理該黨收受超過30萬元部分捐 贈之權限,民進黨亦無承認無權代理收受該部分捐贈之可 能,且再審被告交付500萬元與顏萬進,又為顏萬進所侵 占,認再審被告並未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 超過30萬元之規定,核其法律判斷所採見解,難謂已明顯 超出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範圍 ,是其法律見解,雖與再審原告所持認行政犯無既遂、未 遂之分,行為人一旦著手,即違反政治獻金法捐贈限制規 定,應受處罰;民法「要約」、「承諾」、「無權代理」 、「承認」等概念,無法全部適用於行政事件;及原確定 判決前開論述,創設法律所無阻卻違反政治獻金法事由, 明顯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法律優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等主張,見解不同,仍屬歧異法律見解之範疇。從而,原 確定判決持前開見解為判決論述依據,尚難謂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四)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 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該 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 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 又此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 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事項之指示,即受發回 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得自主為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 惟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或發交判決,已就個案之具體事實 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而明確表示法律見解時,高 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 法律見解之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更 二審判決,基於與原審更二審判決前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相 同事實,而為顯與原審更二審判決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相左之理由,作為判決論據,認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將原審 更二審判決廢棄,尚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以「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 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 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 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明顯剝奪高等行政法院調 查認定事實之職權,棄置本院應為法律審之權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自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 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指駁綦詳之主張;或 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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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