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9,609,026元,經被上訴人否 准認列其中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分 割運動器材事業部及精製品事業部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 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2,496,65 5,672元(下稱系爭商譽)本年度攤折數27,740,619元(下 稱系爭商譽攤折數),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868,407元 ,併同其餘調整,補徵稅額2,774,062元。上訴人不服,就 否准列報系爭商譽攤折數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商譽係源於復盛股份有 限公司(註: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 。舊復盛公司原為一股票上市公司,由新股東橡樹資本管理 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下稱橡樹公司 )轉投資之荷商C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 (下稱荷商公司)及其在臺成立100%持股之勇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在96年5月至同年7月之期間內進 行股權公開收購作業,於達控制能力之股權公開收購作業完 成後,在具備合併整體計畫之事實下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 1月1日為基準日,採現金合併方式,在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 動以及新股東代表擔任荷商公司與新復盛公司半席董事及監 察人等情形下,致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控制能力已發生實
質改變後所為之買賣交易下,應適用「購買法」之公平價值 會計處理,即將包含合併前股權公開收購及合併時所支付現 金之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舊復盛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之部分認列商譽。本次合併收購成本26,889,227千元超過 舊復盛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19,248,501千元而產生之商譽計 7,640,726千元。又全部固有商譽價值7,640,725,120元,排 除各現金產生單位人力資源價值之餘額,按運動器材及精製 品事業部門之現金產生單位所評估未來現金流量折現計算之 使用價值比例進行分攤,分攤於上訴人之商譽金額為2,496, 655,672元,由於該分攤之商譽金額並未產生減損,故上訴 人以其包含前述分攤之商譽金額在內之帳面價值分割受讓, 與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100年5月19 日(100)基秘字第218號函(下稱會研會第218號函)、會 研會91年6月14日(91)基秘字第128號函(下稱會研會第12 8號函)及經濟部92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018810號函( 下稱經濟部92年2月11日函)之規定相符,實應予認定。㈡ 舊復盛公司為原經營團隊所控制,在被新復盛公司合併後, 控制力發生實質改變,合併前後之股東結構、經營管理階層 已有顯著不同。又查舊復盛公司於合併前除獨立董監事以外 之全部董監事席次均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掌握,而具備主 導董事會議決事項之控制能力。復參新復盛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可知原經營團隊並未過半;再參荷商公司法人證明 文件,可知原經營團隊亦未過半;且依荷商公司之章程第10 .2條載明,任何董事會決議要經過全體董事無異議才能通過 ,表示新投資及原經營團隊在各一席之情形下,只要對方不 同意,則董事會決議就不能通過,因此已經喪失對新復盛公 司之控制力,由橡樹公司收購高爾夫球桿製造商Aldila Com posite Products Co.,LTD及原經營團隊於102年間擬促使上 訴人收購Joolz公司股權,卻因橡樹公司之反對而未能通過 一案可證上開主張,是依會研會101年2月9日(101)基秘字 第024號函(下稱會研會第024號函)所提出之四要件,本件 僅符合「主要營業項目」部分無重大改變,其他要件皆不符 合。況公司合併係發生於97年1月1日,故101年2月9日會研 會第024號函應不得溯及適用,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解實 已有變更,且會研會103年9月25日(103)基秘字第0000000 214號函(下稱會研會103年9月25日函)並未指明事後發布 之解釋函,可溯及適用非行為時之交易。㈢新復盛公司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案情係針對「同一年度」之補稅及 處罰案件之關連性進行探討,與本件原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係 針對「不同年度」課稅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彼此間並無以
何者之成立作為另一年度稅捐課徵要件之情,自難比附援引 。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應以新復盛公司97年度核定所為 事實認定作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惟因該案件中所爭執收購 成本之支付義務,於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範下得認列商譽之 法律上權利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先決問題,而其已 經行政救濟繫屬尚未終結,則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原查以新復盛公司於97年度合併 舊復盛公司,其鑑價報告不足採證,而不予採認合併之商譽 7,640,725,120元,則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受讓自舊復盛公 司分割運動器材事業部及精製品事業部所取得之系爭商譽即 失所附麗,乃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折數。㈡新復盛公司於96 年5月4日設立,資本額1百萬元,唯一股東為荷商公司,96 年7月20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經審一 字第09600157670號函准予新復盛公司增資22,400,000,000 元(嗣於96年7月24日修正為21,875,482,460元)暨用以公 開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又依96年6月4日之舊復盛公司主要 股東股權轉換投資計畫暨本投資計畫資金流程及說明,舊復 盛公司主要股東將透過薩摩亞商High Asia Holdings Limit ed(下稱薩摩亞控股公司)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商First Eu ro Limited(下稱BVI控股公司),再由BVI控股公司轉投資 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下稱蓋曼控 股公司),取得蓋曼控股公司約51.8%之股份。再者,96年5 月外國人增加投資申請書說明,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荷商 公司係橡樹公司及蓋曼控股公司所共同設立之控股公司。㈢ 依前揭資料顯示,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形式上出售股票予新 復盛公司,實質上係將其取得之股款匯至薩摩亞控股公司, 以多層次母子孫公司之名義,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且 新復盛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 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又依新復盛公司96年5月9日公開收 購說明書第17頁(d)顯示,可知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 公司為舊復盛公司,惟以經濟實質而言,舊復盛公司只是重 新調整股權架構,自始未消滅,爰舊復盛公司既非被收購公 司,其淨資產之會計處理,自非採用公平價值法,故新復盛 公司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舊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 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此有相同併購情形之會研會第02 4號函及會研會91年8月22日(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 下稱會研會第243、244號函)可資參照。又就有關舊復盛公 司於併購前後主要營業項目、經營管理階層、股東結構、董
監事結構之異同分析,本件僅為單純內部組織調整,參照前 揭函釋意旨,並不會產生商譽。㈣依會研會103年9月25日函 復:「……說明二、由於申請本會解釋之案件其時空背景、 交易型態及要求解釋之原因各不相同,且我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歷經多次修訂,故無法就全部解釋函之適用期間作統一 規範。來函所述解釋函發布日前所發生事實相符之交易是否 適用該解釋函,宜由發生該交易之公司來函詢問本會。」可 知該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個案闡明並無行為時適用情形。㈤ 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安建(101)審 (一)A字第0185D號函,受文者為被上訴人,係為申請更正 另案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該函之說明載明 更正另案公司96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96至9 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主要係針對會研會第024號函發 布,重編96至99年度財務報告,參照該函第3頁至第4頁所稱 按吸收合併之原來被合併之公司相關科目帳面金額作為吸收 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之入帳基礎,且收購成本超過合併取得淨 資產之帳面金額部分應作為吸收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投入資本 之返還並調整合併後之保留盈餘。因此之後就要求辦理更正 ,辦理更正後,即有一更正前後之查簽報告,因此上訴人之 會計師事務所充分知悉會研會第024號函及如何處理。㈥本 件應以新復盛公司之行政處分(新復盛公司97年間吸收合併 舊復盛公司,應依舊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 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不會產生商譽)(參原審103年度訴字 第935號判決)為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則無庸審究本 件系爭商譽是否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會研會第21 8號函及經濟部92年2月11日函之規定等語。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新復盛公司(原名 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4日設立,資本額1百萬 元,唯一股東為荷商公司,96年7月20日經投審會經審一字 第09600157670號函准予新復盛公司增資22,400,000,000元 ,嗣於96年7月24日修正為21,875,482,460元,用以公開收 購舊復盛公司股權(於96年8月31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 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月間即辦理更名為「復 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該函說明二㈢載明:「 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舊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 同意將其持有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321,637,759股賣給 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並將收購價款其 中約美金3.5億元之額度內,委由其中一法人股東聯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申請人匯入投資款結售新臺幣當日與 外匯指定銀行簽訂預購遠期外匯合約,再匯出投資薩摩亞控
股公司……」。又依96年6月4日之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股權 轉換投資計畫暨本投資計畫資金流程及說明,舊復盛公司主 要股東將透過薩摩亞控股公司轉投資BVI控股公司,再由BVI 控股公司轉投資蓋曼控股公司,取得蓋曼控股公司約51.8% 之股份。再者,參照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荷商公司96年5 月提出之外國人增加投資申請書說明,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 東荷商公司係橡樹公司及蓋曼控股公司所共同設立之控股公 司。而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了併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 ,並無實質重大營運,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形式上出售股票 予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 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實質上係 將其取得之股款匯至薩摩亞控股公司(投審會96年7月20日 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參照)以多層次母子孫公司之 名義,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依上揭資料與說明,有關 舊復盛公司於併購前後之異同分析如下:主要營業項目:新 復盛公司96年5月9日公開收購說明書第1頁顯示,其主要營 業項目與舊復盛公司無重大改變;經營管理階層:前揭公開 收購說明書第17頁(d)敘明,被收購公司(舊復盛公司) 之經營團隊將被留用;股東結構: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持有 46.8%,一般投資大眾占53.2%;併購後主要股東間接持有新 復盛公司股權51.8%,橡樹公司持有48.2%;董監事結構:併 購後李後藤仍為董事長,李亮箴仍為董事外,另增加橡樹公 司擔任董事,又併購後之監察人黃薰慧亦為舊復盛公司主要 股東之一。故本件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5月4日設立,資本額1百萬元,唯一股東為荷商公 司,嗣經投審會核准增資21,875,482,460元,用以公開收購 當時掛牌上市之舊復盛公司;其中資金來源約113億元係由 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藉由形式上出售股 票予新復盛公司,實質上係將其取得之股款匯至國外薩摩亞 控股公司,以多層次母子孫公司之名義,間接持有新復盛公 司股權。綜情以觀,本件僅為舊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 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聯屬公司,其合併應認為組織調整與 重組;換言之,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舊復盛公司 ,惟以經濟實質而言,舊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第1段、第3段及會研會第024號函、會研會第243、244號 函,其會計處理即不適用購買法,而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舊 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 不得將收購成本超過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商譽,而 應視為投入資本之返還。㈡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
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於訴訟 中追補理由,僅須處分之要件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 在,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未妨礙當事人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即應准許之。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中追補否准上訴人 認列系爭商譽攤折數之理由,主張新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 合併舊復盛公司,其合併應認為組織調整與重組,新復盛公 司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舊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 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不得將新復盛公司收購成本超過舊 復盛公司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商譽,則新復盛公司 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既無商譽資產產生,故上訴人即無因分 割而受讓商譽之餘地,是其於99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折數, 自無可准許,且亦無庸審究系爭商譽是否合於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5號、會研會第218號函及經濟部92年2月11日函釋之 規定等情;核其處分之要件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 ,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上訴人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程序上自應准許之。參以上引會研會第024號函、 會研會第243、244號函,其會計處理即不適用購買法,即不 得將收購成本超過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商譽,並未 提及須以合併後公司仍由原經營團隊掌控過半之董監事席次 (即主導公司決策之控制力)為前提。㈢會研會所發布之函 釋,係以個案方式闡明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原意,除該號 解釋函特別規定適用或不適用日期外,應自相關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規定適用日起有其適用。茲會研會第024號函僅係 進一步闡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原意及適用範圍,應 自該號公報85年3月7日發布(94年12月22日及95年11月30日 修訂)起有其適用,於本件而言,並無溯及適用之情形。況 本件亦另有會研會第243、244號函可資援用。新復盛公司吸 收合併舊復盛公司既無商譽資產產生,故上訴人即無因分割 而受讓商譽之餘地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公司以合於企業併購法第二章之合併、收 購及分割之併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以籌得資金,進而取得技 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者,即應有企 業併購法第三章相關租稅措施,包括該法第35條「公司進行 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規定,以及所 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而得為企業分割移轉受讓之資產 項目範圍。此乃法律規定之明文,故依據法律優越原則,實 應優先適用。原判決以新復盛公司合併舊復盛公司,僅係組 織架構調整及重組,經濟實質並無改變,參以上引會研會第 024號、會研會第243、244號函,其會計處理即不適用購買
法為由,援引法律位階較低之會研會第024號函、會研會第2 43、244號函,作為否准系爭商譽攤提之依據,除有違企業 併購法之規定外,且顯未究明企業併購法鼓勵企業以合併方 式引進國際資金進行全球化組織調整之立法意旨,而違反法 律優越原則,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上訴事由 。㈡依會研會第024號函所描述「其管理階層(亦為大股東 )為取得該公司之全部股權」之問題背景,應係指併購前後 公司股東結構、董監事結構及經營管理階層皆未有改變,致 原經營團隊於併購後仍具有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 方針之控制能力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倘併購交易因有新 投資人之加入並實質參與經營,而不屬共同控制下之聯屬公 司間合併範疇,且原經營團隊於合併後,因公司股東結構、 董監事結構及經營管理階層已有不同而不具對其財務、營運 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致公司控制能力發生實質改變而涉 及控制能力取得情形,此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 2段之規定,既應採用公平價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應無會 研會第243、244號函及會研會第024號函之適用,則對其收 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當應 認列為商譽。查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於橡樹公司加入並實 質參與經營後,因合併前後公司股東結構、董監事結構及經 營管理階層已發生顯著不同,而不具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 力:⒈股東結構:合併前之舊復盛公司並不存在有意參與公 司經營之其他投資人,而在合併後,新復盛公司其餘48.2% 股權已全數由橡樹公司間接持有,該公司並能任免新復盛公 司董事會半數成員或掌握其董事會半數之投票權,致使新復 盛公司之股東結構發生實質改變。⒉董監事結構:合併前之 舊復盛公司除獨立董監事以外之全部董監事席次均由舊復盛 公司之經營團隊掌握,在合併後,基於對新復盛公司100%控 股之荷商公司章程之規範,橡樹公司亦能掌握新復盛公司一 定董監事席次,致使新復盛公司及上訴人(由新復盛公司所 分割設立)之6席董事由原經營團隊與橡樹公司各占3席,且 2席監察人亦由該等投資方各占1席,亦即原經營團隊於合併 後,已無權任免新復盛公司及上訴人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成員 ,或主導其等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而不具對各該公司經 營決策之控制能力,顯見新復盛公司董監事結構於合併後已 發生實質改變之事實。⒊經營管理階層:舊復盛公司之經營 團隊雖為新復盛公司所留用,惟於橡樹公司派任之新經營團 隊加入後,自難謂其經營管理階層未有改變。據此舊復盛公 司之經營團隊於合併後已不具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致 公司控制能力發生實質改變而涉及控制能力取得,且非屬共
同控制下之聯屬公司間合併。原判決未就新復盛公司係在新 投資人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加入致原經營團隊不具控制能 力下,合併舊復盛公司依財務會計公報第25號第2段規定應 適用公平價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之問題核心有任何論述,卻 一味援引會研會第024號函有關原經營團隊控制能力延續, 以及會研會第243、244號函有關聯屬公司間於共同控制下之 企業併購採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會計處理之解釋,原判決復 謂上揭函「並未提及須以合併後公司仍由原經營團隊掌控過 半之董監席次(即主導公司決策之控制力)為前提」,顯昧 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及第25號第2段有關「控制 能力」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取得於公平價值之購買法會計處 理適用之明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會研會第 024號函係源於會研會100年12月5日(100)基秘字第377號函 (下稱會研會第377號函);而會研會第377號函又源於會研 會99年5月6日(99)基秘字第112號函(下稱會研會第112號函 )之發布,對類此交易有別於以往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 第326號函(下稱會研會第326號函)等採用「公平價值法」 會計處理之見解,而開始採用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法」會 計處理,故基於法之信賴利益保護及安定性原則,會研會第 112號函乃明確指出「自本函發布日(即99年5月6日)起, 本會(96)基秘字第326號……不再適用……。」另會研會第3 26號函亦明揭「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本解釋函不再適用… …。」之內容,亦即會研會第326號函係自99年5月6日起廢 止而不再適用,並非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茲此,由於 新復盛公司對舊復盛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97年1月1日,既係 在99年5月5日前,則其應適用交易行為當時會研會第326號 函見解下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 會計處理」,採用「公平價值法」認列商譽,而不受會研會 第024號函見解改變之影響。此觀諸本院102年判字第240號 判決所闡:「至會計基金會390號函係於100年12月29日始發 布,縱因該函釋之發布致(91)基祕字第243號、第244號、(9 5)基祕字第81號函釋因而停止適用,亦應自100年12月29日 始生效力。」之意旨可明;原判決認會研會第024號函應自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發布日起有其適用,未予究明該函 為會計準則法規釋示見解之改變,不受後釋示影響而應有信 賴利益保護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另橡樹公司與舊復盛公司原非屬同一集團,而橡樹公司為 參與舊復盛公司之實際經營,遂提出系爭合併股權架構,系 爭股權架構既非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團隊所提出,自無原判
決理由所謂「舊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之情事; 上訴人於更審補充理由狀業已提出收購高爾夫球桿製造商Al dila Composite Products Co., LTD(下稱Aldila公司)股 權案及收購嬰兒車製造商Joolz公司股權案之事例,證明橡 樹公司確因掌握上訴人董事會半數之投票權而具對上訴人經 營決策之影響力;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雖間接持有合併後 新復盛公司51.8%股權,然由103年11月19日華爾街日報報導 可知,橡樹公司已聘請投資銀行瑞士聯合銀行(UBS AG)協 助其出售持股並企圖啟動「強賣權」,致使原經營團隊為避 免面臨被迫出賣持股而需退出經營之困境,不得不聘請律師 後續就橡樹公司出售持股程序召開協商會議以進行防禦;原 判決理由在舊復盛公司與橡樹公司原非屬同一集團及原經營 團隊於系爭合併下市交易案後已不具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 力之情況下,將上開合併案錯誤認定為集團內組織架構重組 ,原判決理由並未就橡樹公司加入後原經營團隊對新復盛公 司已不具「控制能力」而涉及「控制能力」取得之核心事實 有所探究,顯有違證據法則而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 或遺漏事實之上訴事由。㈤由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可知我國企業併購法對於商譽攤銷係採「無限制承認類 型」制度,並未限制何種組織重組交易型態不得於稅務申報 時攤銷商譽。此一立法與部分他國稅法排除特定交易類型可 攤銷商譽之「限制承認類型」制度有別,乃此規範相較於日 本法人稅法於第62條第1項及第62條之2另就符合特定要件之 組織重組類型(即所稱之適格合併,qualified merger)應 以取得淨資產之帳面價值入帳,而不得認列商譽之「限制承 認類型」予以區別之制度有別。則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僅於 第42條中當發現有不合交易常規或其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情形,並報經賦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准後, 方可進行調整有所規範之情況下,稽徵機關自難於未執行企 業併購法第42條所定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分割受 讓系爭商譽。原判決明知被上訴人未執行此一法定程序,仍 以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所追補處分理由,適用法律位階較低之 會研會第024號函,認定本件合併交易係屬股權架構之調整 而無由上訴人分割受讓系爭商譽,以致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限制,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而構成判決違背 法令之上訴事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 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 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段:「本公報 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 ……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 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 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又財團 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2月9日(101)基秘字第024 號函釋:「一、來函所述Β公司係Α公司之管理階層與私募 基金為取得Α公司全部股權所成立之公司,雖法律形式上為 Β公司合併Α公司,惟Β公司係為了併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 且其並無實質重大營運,故應視為Α公司並未消滅。二、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8 及80段之規定,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 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得認列為資產。由於 Α公司在經濟實質上並未消滅,故不論其是否因此併購交易 而改變名稱,Β公司吸收合併Α公司時,Β公司應依其所吸 收合併之Α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 基礎,不得將Β公司收購成本超過Α公司淨資產帳面金額之 部分認列為商譽,而應視為投入資本之返還。」、財團法人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8月22日(91)基秘字第243、244 號函釋:「一、來函所述乙、丙2家公司係甲公司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另乙公司持有丁公司股權61.05%,丙公司持 有丁公司股權38.95%。今此3家公司擬進行合併,並以乙公 司為存續公司,丙、丁公司為消滅公司,由於此3家公司原 係聯屬公司,其合併為組織重組,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3段及本會(85)基 秘字第220、221號函規定,不得適用購買法及權益結合法之 會計處理,而應依本會(86)基秘字第103號、(87)基秘 字第209號、256號及(91)基秘字第033號等函規定處理。 ……」。
㈡原判決依前揭法令、函釋及理由,認被上訴人於更審之訴訟
程序中追補理由,以新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合併舊復盛公 司,其合併應認為組織調整與重組,新復盛公司應依其所吸 收合併之舊復盛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 入帳基礎,不得將新復盛公司收購成本超過舊復盛公司淨資 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商譽,則新復盛公司吸收合併舊復 盛公司既無商譽資產產生,故上訴人即無因分割而受讓商譽 之餘地,乃否准上訴人於99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折數,洵無 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為時(即於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54條、105年1 月8日施行前)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二、併購: 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 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 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 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 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 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五、 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 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 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 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 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八、外國公司:指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35條 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 銷。」、第42條第1項:「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 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 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一、有 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 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 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 :「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
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 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 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85年3月7 日發布、94年12月22日第一次修訂、95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 訂)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段規 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 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 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 。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 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 ,應列為商譽。取得年度之合併損益,包括收購公司當年度 全年損益及被收購公司於收購日後扣除少數股東所享權益之 損益。(3)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 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 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第17段規定:「收 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 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 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 非採權益法評價之金融產、待出售非流動資產、遞延所得稅 資產及預付退休金或其他退休給付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 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非 常利益。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 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 於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準 此,公司進行併購時,併購公司因併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併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 均應按併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與併購成本比較,若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原則上即得將超過部分認列為商譽。雖然財 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2月9日(101)基秘字第02 4號函釋謂:「一、來函所述Β公司係Α公司之管理階層與 私募基金為取得Α公司全部股權所成立之公司,雖法律形式 上為Β公司合併Α公司,惟Β公司係為了併購交易而安排之 公司且其並無實質重大營運,故應視為Α公司並未消滅。二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48及80段之規定,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 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得認列為資產。 由於Α公司在經濟實質上並未消滅,故不論其是否因此併購 交易而改變名稱,Β公司吸收合併Α公司時,Β公司應依其 所吸收合併之Α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 入帳基礎,不得將Β公司收購成本超過Α公司淨資產帳面金 額之部分認列為商譽,而應視為投入資本之返還。」等語, 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來函所詢問事例解釋為公司併購不得 認列為商譽之情形,限縮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 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規定之適用範圍, 對納稅義務人不利,惟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2條第2項規定,既係商業會計與稅務行政之法源,則有 關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包括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8條參照)以及其所衍生之不利於人民之法規或行政解釋 函不溯及既往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參照),對其亦有 適用,故該會研會第024號函應自101年2月9日發布時起發生 效力。
㈣本件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收購舊復盛公 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公司間關係架構,分述如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