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892號
TPSV,105,台聲,892,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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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
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月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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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