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889號
TPSV,105,台聲,889,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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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 請 人 陳 廷 卿
      邱陳勝枝
      陳 芳 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聲 請 人 蕭陳素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吳純純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
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先後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陳芳枝蕭陳素秋,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陳廷卿邱陳勝枝,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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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