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述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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