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173號
TPSV,105,台簡抗,173,201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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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部分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女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錢○○(民國九十年00月0000日生),該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離婚後,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將錢○○交伊扶養,惟丙○○迄一○二年七月、甲○○迄一○三年十月均未付伊錢○○之扶養費,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各乙萬元計算,伊已為丙○○、甲○○各代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等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丙○○、甲○○返還是項金額。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丙○○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就錢○○之過去及未來扶養費達成協議,由丙○○分別支付再抗告人、錢○○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切結書既記載「包括清償、支付過去、現在、未來之錢○○扶養費用」等語,則錢○○「過去」之扶養費,縱曾由再抗告人代墊,亦因全數由丙○○償還,而歸於消滅。因認再抗告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金額,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關於廢棄部分:
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丙○○與再抗告人簽訂,其上記載:「本人乙○○(即再抗告人)於收受丙○○小姐所為之⑴匯款一百五十萬元整至錢○○帳戶(包括清償、支付過去、現在、未來之錢○○扶養費用)。⑵匯款一百萬元整扶養費用至乙○○帳戶。等上開二筆金額後,保證下列事宜:⑴乙○○不得本人或委託他人,再以任何理由向丙○○及其配偶索取金錢。⑵……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本人乙○○願將上開二筆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全數返還,並給付自受領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此外,並願將多年來代管丙○○之位於新北市土地之利益,全數歸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甲○○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且丙○○於原法院陳述:「商談系爭切結書時,我已與甲○○離婚了……,我簽切結書給付扶養費,只是要



付我的部分,並沒有要付甲○○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背面)。果爾,丙○○返還再抗告人之扶養費似未包括甲○○部分。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丙○○已清償再抗告人扶養費為由,遽認再抗告人對甲○○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亦歸於消滅,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關於再抗告人請求丙○○給付部分,原法院認丙○○已清償,爰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反闡明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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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