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啓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忠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
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其敗訴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一)證人陸泰陽證稱其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間,且相對人僅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其取得抗告人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陸泰陽背書、面額五百七十七萬零五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就超過匯款部分未證明已經交付,原判決逕謂陸泰陽與相對人達成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五百七十七萬零五十元消費借貸關係,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二)相對人支出五百二十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判決謂相對人得完整行使票據權利,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顯有錯誤;(三)原判決謂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之顯然錯誤;(四)伊為上櫃公司,系爭支票之簽發,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授權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四條所稱「背書保證事項」,卻未依同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使用專用印鑑章及踐行董事會事前決議通過
或事後追認程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系爭票據應屬偽造,原判決率認伊應為伊原來董事長陸泰陽所違法簽發票據行為負發票人責任,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前述民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而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為上櫃公司,陸泰陽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任抗告人董事長,陸泰陽個人向相對人借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十日依陸泰陽指示匯款五百二十萬元入鼎力公司帳戶,系爭支票上抗告人名義及陸泰陽之印文與抗告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留存抗告人及陸泰陽印鑑章相符,陸泰陽雖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辭任抗告人董事長,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向經濟部登記,陸泰陽仍有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抗告人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復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相對人前手(即陸泰陽)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且相對人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洵為正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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