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167號
TPSV,105,台簡抗,167,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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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蔡○○
代  理  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
度家聲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與再抗告人蔡○○原為夫妻,育有 三名子女現均成年,分別為林○甲(女,民國七十五年三月 十二日生)、林○乙(男,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生)、林○ 丙(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生)。兩造自八十四年六月四日 協議離婚後,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曾給付一次扶養費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伊,從此未再給付,而由伊單獨負擔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自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時伊所代墊之扶養費。以台灣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計算再抗告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共計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求為命再抗告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利息之判決。再抗告人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時約定三名子 女歸相對人負責撫養監護,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八十五年 修法前之實務見解,監護包括扶養,相對人不得請求其負擔 扶養費。縱伊應負擔,三名子女自十五歲起即開始打工,且 林○甲曾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間與伊同住,此期間由伊扶 養,林○丙也有受領伊給付之生活費,伊得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移由原法院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審理。
二、原法院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定有明 文。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協 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 :「雙方離婚後,長女蔡○甲、次女蔡○丙、長子蔡○乙歸 女方撫養監護,雙方無異議。」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時,係將條文原有之「子女監 護」用語改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修



法理由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 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第一千零八十 九條用語一致。」可知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所規定者,係著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不及於扶 養費用。系爭協議書雖在修法前簽定,然解釋上並無二致, 有關「監護」之用語僅係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參酌兩造之 子即證人林○乙證稱:伊在小時候有聽母親說:父母親離婚 後,父親需給付母親一個月二萬元。父親應該是一直都沒有 給等語。林○乙與兩造互有往來,其證詞當無偏頗任何一方 ,而值得採信。堪認系爭協議書所稱撫養監護並未包含扶養 費之約定,否則兩造無另就扶養費約定每個月給付二萬元之 理。相對人主張:系爭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 地區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準,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另參酌三名子女自十五歲起開始打工,雖仍須父母扶養,惟 可減輕其扶養負擔。自十五歲起,每人每月扶養費酌減為七 千元。核計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九十 元,再抗告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 五元。至再抗告人辯稱:伊曾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請求抵 銷云云。雖為林○甲林○丙所不否認,然其自行給付扶養 費之對象係子女,而非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債權不同,不得 主張抵銷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上開請求本息部 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再抗告人給付二百十二萬九千五 百四十五元本息之裁定(原裁定主文漏載駁回相對人其餘抗 告)。
三、查相對人自承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給付伊子女扶養 費二萬元(見一審卷二頁反面),原法院未予扣除,尚有未 合。又再抗告人辯稱:林○甲曾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間與 伊同住,此期間由伊扶養;林○丙也有受領伊給付之生活費 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而林○甲林○丙均承認其事( 見一審卷五○頁、六九頁)。果爾,林○甲於上開受再抗告 人扶養期間,相對人既未支出林○甲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 再抗告人返還應分擔部分;且就再抗告人支出該期間之扶養 費相對人應分擔部分,再抗告人是否不得以之為抵銷,並待 研求。另再抗告人支付扶養費予林○丙,於此範圍相對人即 可免給付義務,可否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無疑 。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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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