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526號
TPSV,105,台抗,526,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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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詩謹
      謝依霖
      張志勳
      童馨卉
      陳昱仁
      簡郡良
      楊芷凌
      王怡蓁
      黃尹柔
      段沛淇
      張淑怡
再 抗告 人 李政儒
法定代理人 林黎珊
再 抗告 人 曾小庭
法定代理人 曾薏卉
法定代理人 吳進添
再 抗告 人 陳美伶
      郭佳瑋
再 抗告 人 翁廷蓁
再 抗告 人 李沛芸
      黃博煒
      許笛軒
      林郁庭
      林思葶
      林筱雯
      陳姍宜
再 抗告 人 賀意涵
法定代理人 賀嘉慶
法定代理人 易芸亘
再 抗告 人 曾怡臻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法定代理人 曾輝明
再 抗告 人 江亭蓁
      鄧慶如
法定代理人 馬慧貞
法定代理人 鄧世強
再 抗告 人 梁力云
法定代理人 梁忠保
法定代理人 羅秀月
再 抗告 人 顧欣妮
法定代理人 石雲芳
法定代理人 顧進笙
再 抗告 人 黃若云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春
再 抗告 人 鄧安棋
      陳勁綸
      林思佳
再 抗告 人 李翊如
法定代理人 李克聖
法定代理人 趙秀玉
再 抗告 人 李羽嵐
      李佩玲
      廖健成
再 抗告 人 簡燿隆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春
法定代理人 楊康麟
再 抗告 人 王詩瑜
      陳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五三
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黃詩謹以次四十人以:對造再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柏廷(下稱八仙樂園,合稱八仙樂園等二人),八仙樂園違法將游泳池之遊樂設施出租予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派對場地使用,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其等明知系爭活動中使用之色粉具引燃危險性,惟均疏於



注意,未就可能引燃之危險為防範,並使設施設備符合法令規定,致噴灑之色粉與熱源發生作用引發爆炸,參與系爭活動人員因而發生嚴重傷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受有嚴重之燒燙傷,八仙樂園等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活動傷亡人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多件在案,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預估醫療及植皮復健、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每人至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合計五億二千元,惟八仙樂園資產已設定高額擔保,且遭勒令停業並無收入,伊等之債權有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新北市政府具公法人地位,依地方制度法享有穩定之財政收入來源,所出具之保證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之性質相類,類推適用准許伊等提供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以為擔保。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准許之,八仙樂園等二人不服,經士林地院裁定將關於准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供擔保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其餘異議,再抗告人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黃詩謹以次四十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對八仙樂園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據提出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宣傳廣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八仙樂園法定代理人雖受不起訴處分,惟其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其是否執行業務,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另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數眾多,已有多名受害者先後向法院聲請對八仙樂園等二人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在案,自非限於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應以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考量。參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副署長蔡淑玲所述,燒燙傷治療處理費用自五十六萬元至六百萬元不等,且多數屬於燒燙傷25%以下案例等語,以平均值計算每人醫療費用為三百二十八萬元,推估包括黃詩謹等四十人在內之全體受害人,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支出損害至少約為十六億四千萬元;另加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金額可觀,八仙樂園現停業中已無營業收入,並大量資遣勞工,於扣除應付借款等,僅有庫存現金、銀行存款五百萬餘元,名下資產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達十億元,社會通念上顯有不足清償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額之虞,並不因八仙樂園、陳柏廷分別提出一億元、二千萬元之公益信託基金而有異。綜上所述,堪認黃詩謹以次四十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士林地院准許各提供擔保一百三十萬元後,得分別對於八仙樂園、陳柏廷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另新北



市政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且同條第三項就訴訟費用擔保所為之規定,又非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供擔保所準用,則黃詩謹以次四十人聲請就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准由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即不應准許。士林地院因而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黃詩謹以次四十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以代替擔保之裁定,並駁回八仙樂園部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九十二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第一、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爰配合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等語,旨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不致生損害。立法者既明示有意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出具保證書,則新北市政府並非保險人,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自不得由其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兩造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係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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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