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興
代 理 人 高金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振
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一六七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振隆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市○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劉振隆名義登記,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屏東地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五五三號(即該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屏東地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為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借用劉振隆名義登記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對劉振隆有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之債權,經聲請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之優先及追及效力,縱再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前,仍無從排除相對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因再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即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詞,因而廢棄屏東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相對人已接受伊承受系爭債務,竟又聲請強制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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