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再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再 抗 告 人 陳慧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秉宜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
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羅秉宜、詹可渝、余紀萱、吳元智、曾鈺倫、郭嘉檸、劉鎮源、楊秀涐、林誼、鄭子毅以:再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違法將場地出租予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由另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玩色公司於活動中噴灑色粉時未控制色粉之總量,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足以引燃標準,進而與活動場所中之熱源迅速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包括伊等(其中劉鎮源、楊秀涐為死亡劉致葦之父、母)在內四百九十餘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而為其負責人,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責任,因其等資產與面臨之鉅額賠償至為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羅秉宜、詹可渝、余紀萱、吳元智、曾鈺倫、郭嘉檸、林誼、鄭子毅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楊秀涐以一百十五萬元、劉鎮源以一百零五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依序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據提出彩色派對門票、系爭事故新聞報導、八仙公司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系爭事故被害人近五百人,後續醫療費用甚鉅,加計未來勞動能
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等損害,再抗告人賠償金額至少三十六億元,且已有多名被害人聲請假扣押獲准;而八仙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雖達十九億五千五百萬元,但現遭勒令停業中無營業收入;至陳柏廷持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市值約二億三千萬元、陳慧穎持有八仙公司股份市值約二億八千萬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均不足清償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本件係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事件,並經法扶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決議,相對人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法律扶助,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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