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496號
TPSV,105,台上,1496,201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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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振興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文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購品之規格或檢驗方法,應受「203-M-17-0096」文件拘束,而依該文件第4.2.5 項關於塗膜外觀測試方法,並無在檢驗前,須先以濾網過濾之約定。參以證人林敬梧、蔡坤山之證述,及供應商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已改善品質並重新製造包裝等語,並未質疑檢驗方法,或告知應以濾



網過濾後,始能檢驗;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購品後兩天,即進行第一次檢驗,衡情不至因濕氣而結成細小顆粒,亦無因久置或開封氧化而結皮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系爭購品於檢驗前須先經濾網過濾,堪可採信。系爭購品經檢驗後,既有「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之不合格,被上訴人依購案清單備註16⑵b之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履約及材料保證金,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返還上開履約及材料保證金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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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興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