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德 偉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
上 訴 人 粘 振 裕
陳 順 吉
陳 順 成
陳張麗玉
王 彩 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 宏 裕律師
劉 元 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 澤 雄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學 興律師
林 倖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中
被 上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 浦 昇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龍 華
被 上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建 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翰 緯律師
林 發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禮良,變更為張澤雄,有台北市政府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府授人任字第○○○○○○○○○○○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七頁);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北捷中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念梓,變更為陳俊宏,有北捷中工處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六三、四○七頁),合先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湧水事故係因施工因素所致,可排除北市捷運局發包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承攬之細部設計工作有不當因素,且與北捷中工處之發包、監造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北市捷運局、北捷中工處自不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承當訴訟人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一六四九號鑑定報告(即C鑑定報告)參酌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認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㈠至㈦編號⒊非工程性補償費損害,係指改善建物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外,另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可酌定為受損修復後,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上開鑑定手冊乃新北市政府會同研究單位、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
共同討論之結果,用供鑑定單位據為鄰損建物傾斜補償之標準,自屬客觀可採。至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九七北估公會字第九七○○三○二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擇定之基準案例,樣本數甚少,其中案例或受損原因、修復情形與本件不同,或因估價方法、比較標的尚非妥適,非無瑕疵,不足憑認上訴人除前述非工程性補償費損害以外,另受有其他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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