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480號
TPSV,105,台上,1480,201608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前為南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 威 呈
訴訟代理人 吳 冠 龍 律師
      蔡 東 賢 律師
      吳 文 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天
      詹 賜 仙
      詹 胡 癡
      林 淑 芬
      詹 福 杉
      林 啟 欣
      蘇王阿霞
      林 金 連
      詹 平 山
      梁 朝 欽
      梁 朝 榮
      楊 萬 斷
      楊 福 成
      趙 中 正
      詹 蘇 鳳
      詹蘇金蘭
      詹 萬 得
      林 吳 盞
      趙 連 聰
      趙 郭 月
      楊 閙 進
      林  諓
      王  樹
      林 六 安
      梁 王 金
      梁 文 豪
      梁 秀 勤
      梁 玉 明
      梁 朝 全
      梁 迷 蘭
      趙 漢 祥
      趙王美珠
      詹 秋 泉
      詹 蘇 菊
      詹 金 柱
      林 文 福
      王 鵠 壽
      蘇 國 治
      林 朝 火
      趙 國 正
      趙 琴 村
      黃 慶 茂
      黃 清 直
      曾 月 津
      王 韻 茹
      王 振 吉
      王 佳 貞
      王 萬 教
      陳 龍 源
      趙  銘
      蘇謝金鑾
      梁 文 株
      楊鄭阿秀
      梁 聯 飛
      王蘇秀蘭
      王 榮 燦
      梁 坤 進
      梁 坤 田
      王鄭雪花
      張 俊 龍
      王 陳 蘭
      趙 國 祥
      陳王秀枝
      鄭 塗 牛
      蔡 武 憲
      王 榮 發
      林 西 川
      吳 素 娥
      陳 三 郎
      翁 連 壽
      郭 景 濱
      李 維 鼎
      李 霞 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豐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文 化
      王 詹 鉛
      王 文 田
      王 文 全
      王 文 慶
      王 金 朱
      王 映 君
      王 南 田
      王 雲 成
      蘇 新 德
      張 敏 農
      詹 進 源
      詹  成
      蘇 進 旺
      王 楷 老
      趙 康 美
      張黃罔受
      張  慶
      林 金 標
      林 水 泉
      林 金 錡
      林 瑞 卿
      王 得 榮
      楊  萬
      王  菊
      林 梁 西
      王黃月女
      王 延 任
      王  昌
      王胡金螺
      詹 萬 益
      詹王罔腰
      許 天 枝
      王 俊 傑
      王梁夢月
      楊 連 頂
      王詹彩琴
      林陳碧賢
      王 仁 傑
      楊 順 理
      王 高 格
      李 乾 道
      李 福 村
      李 天 德
      王 謝 好
      趙 建 明
      王 健 龍
      陳山金田
      王 陳 修
      王 清 泉
      許 錦 村
      許胡桂枝
      許 安 正
      許陳金蘭
      蘇 明 章
      張 胡 愈
      蘇 金 樹
      梁 鄭 客
      王 武 春
      彭 王 尖
      王  力
      王 財 華
      王 錦 蓮
      蘇 老 餉
      蘇 清 春
      王 東 煥
      王 天 順
      康 罔 流
      王 大 樹
      王梁秀枝
      康 素 蘭
      洪 金 進
      王林美霜
      林 崑 信
      王 寶 泉
      詹 智 遠
      林張玉秀
      楊 梁 于
      楊 川 輝
      楊 川 榮
      方 莉 如
      楊 秀 菊
      梁 登 祿
      蘇 瑟 和
      梁 晋 榮
      蘇 月 珠
      張 侯 田
      張 進 勳
      張 正 浩
      張 力 緒
      王黃玉蘭
      王 建 清
      王 馯 翔
      謝王月花
      呂王秀盆
      謝王秀珍
      王莊吳忍耐
      王 振 芳
      王 振 松
      王 惠 珠
      陳王惠蓮
      王 惠 香
      莊 梁 換
      莊 鎔 鴻
      莊 祥 毅
      莊 錦 雀
      莊 靜 如
      張黃金愛
      張 振 家
      張 振 順
      張 秀 勤
      張 秀 端
      蘇洪玉鸞
      王蘇月桃
      蘇  粉
      張 耿 銘
      王 良 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為開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下稱南科二期基地)所需,申請徵收台南市○○區○○段○○○○○段○○○○○○○地號等六百七十三筆、安定區○○段(下稱○○段)○○○之○地號等三百七十二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暨已協議價購取得之○○段○○○之○○地號等九百七十五筆、○○段○○○之○地號等一千二百七十一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嗣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就土地部分函請前台南縣政府以府地徵字第○○○○○○○○○○號函先行公告徵收,於土地公告徵收期滿並發放補償費完畢後,因急於爭取時效,即對新市區、安定區及善化區之農作種植戶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費(嗣又發放食用甘蔗、玫瑰之補償費),內政部遂以需用土地人已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完竣為由,撤銷關於土地改良物部分之徵收。上訴人其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前台南縣政府限期通知夜來香種植戶自行遷移,且禁止夜來香種植戶進入南科二期基地園區內培育管理,雖經夜來香種植戶陳情抗爭,上訴人仍強制繼續整地,致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伊等種植之夜來香,全部遭上訴人拆除完畢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土地若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協議價購,其土地改良物因協議價購未成,固可另行辦理徵收,惟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若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徵收,自不得再予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上之夜來香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前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遷移或拆除,並未違法。縱前台南縣政府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違法,惟未經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並不當然失其效力,伊於知悉內政部撤銷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前,因信賴當時有效存在之上開行政處分,配合前台南縣○○於○○○○○○○○○○○○○○○○○○○○○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故意侵權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土地協議價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再



擁有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不得主張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被侵害。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另依職權更正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息」部分,為「給付被上訴人林水泉及追加原告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全體」),無非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南科二期基地之需要,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段○○○○之○地號等六百七十三筆、○○段○○○之○地號等三百七十二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暨已協議價購取得之○○段○○○○之○○地號等九百七十五筆、○○段○○○之○地號等一千二百七十一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惟除土地部分經前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通知上訴人發放補償費外,土地改良物部分則否。上訴人於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前,依前台南縣政府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先行發放補償費,內政部乃將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其後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前台南縣政府通知或自行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拆除夜來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會同警局至○○段○○○○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整地完成交由南科二期基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前台南縣政府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間多次覆函安定區公所、善化區公所時,並未核定各該夜來香係搶種或種植不相當之作物。被上訴人中,除楊閙進外,並未就前台南縣政府之限期拆遷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楊閙進及訴外人康富雄、康源德因不服前台南縣政府之拆遷命令提起之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內政部已撤銷土地改良物部分之核准徵收為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七日分別撤銷前台南縣政府之限期拆遷處分。被上訴人除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維鼎李霞蕙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等人(下稱林啟欣等人)外,所有之土地既未依徵收方式取得(實係協議價購),土地上農作物亦經內政部撤銷核准徵收,原處分機關即前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所為命被上訴人限期拆遷之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前台南縣政府雖就林啟欣等人之土地為公告徵收,惟並未核定土地上之夜來香係搶種之農作物;前台南縣政府以林啟欣等人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所定情事為由,命其等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亦係違法。依證人薛徹仁之證述及前台南縣政府之覆函,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已知悉就土地改良物部分之核准徵收業經撤銷,上訴人亦未辦理價購土地改良物,仍執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警局逕行拆除部分地上物,執行整地工程,以供南科二期基地使用



,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不因上開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是否經撤銷而有不同;堪認上訴人上開不法拆除之侵害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土地改良物未經前台南縣政府徵收或上訴人協議價購,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上開行政處分係實質違法,仍執意會同警局逕行拆除,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卷附由訴外人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基公司)製作之「南科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查估清冊」(下稱系爭漏估查估清冊)所載金額,尚屬客觀適當,得採為本件國家賠償計算損害之基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警局至○○段拆除部分地上物時,即可知悉受有損害,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覆楊閙進等人,撤銷前台南縣政府所為命拆遷之處分時,方可了解其等損害係因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而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等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始得行使,消滅時效亦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行政機關須有相當期間進行審理,倘因審理期間超過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將該不利益歸屬於已合法提出請求之請求權人,有失公允;參以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法律字第○○○○○○○○○○號函釋:「國家賠償案件經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認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者,如請求權人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者,不中斷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時效期間之進行」意旨,暨該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訂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尚未修正公布),關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中斷時效者,如請求權人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者,不中斷時效期間進行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者,其因請求而中斷之請求權時效,並未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判決,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此限。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該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查前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覆函安定區公所,其說明謂:「本案委託查估弘基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弘安字第○○○號函復貴所,指明該漏估作物係屬涉嫌搶種之作物(甘蔗及夜來香),且依貴所會簽亦認定係搶種之作物,本案仍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見一審卷㈢第一九九頁),卷附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有:「結論:⒈有關安定鄉及善化鎮紅甘蔗、花卉等地上物尚未補償部分,縣府建議由南科管理局依法協議價購…。」(見原審重上國字卷第二一三頁),前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載:「說明…有關食用甘蔗部分,依農情報告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均有種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情況,請貴局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覆函前台南縣政府則謂:「說明…食用甘蔗部分,經貴府函示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況,本局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發價完竣。而夜來香部分未經認定其種類、數量與正常情形相當,本局無法辦理協議價購…」(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三頁、卷㈢第三二八頁);其後前台南縣政府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八日分別函知梁開春等人(含楊閙進)、林崑信等人,命其等自行遷移,於說明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本案南科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徵收之地上改良物部分種植夜來香農作物數量甚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該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範圍」(見原審重上國字卷第一五六、一五八頁),似見夜來香部分,已據前台南縣政府認定係屬不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土地改良物,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原審謂前台南縣政府未核定夜來香係搶種之農作物云云,似與卷證資料有違;且修正前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既規定第一項第四款之農作改良物不予補償,由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拆除,屆期不拆者,得逕行除去,則前台南縣政府所為上述行政處分,與該條例第三項規定有何違背?另就前台南縣政府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其後僅楊閙進一人提起訴願,且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以:楊閙進所有土地係用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因前台南縣政府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復經內政部撤銷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處分機關即前台南縣政府所為通知楊閙進限期自行拆遷之處分,與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合為由(未認定楊閙進有無搶種夜來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僅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且徵收(或價購)土地上之農作物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是否不相當,原即具個別性,應就各農作種植戶之種植情形分別觀察,如何能認前台南縣政府認夜來香非正常種植,不予價購或徵收,而命被上訴人(楊閙進除外)拆遷之行政處分,因上開訴願決定均已失其效力,或屬不法?遑論林啟欣等人之土地係用地機關以徵收方式取得,與上述訴願決定理由所指之楊閙進土地係協議價購之情形尤有不同。原審徒憑楊閙進一人提起之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即謂其他命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亦係不法,自嫌速斷。上訴人抗辯其因信賴前台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有效,配合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並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