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469號
TPSV,105,台上,1469,201608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麒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地下三至五樓停車場分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段○○○○○○○○○○號,且編列門牌及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各成一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有一表決權,加計該大樓八十一住戶



專有部分之表決權,共八十四表決權數。系爭會議係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五十人,已達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比例,而有效成立。至住戶規約第一條約定,與表決權計算及專有部分之認定無關。又系爭大樓之管理服務費、清潔服務費、機電保養費、垃圾清運費、水費、公共意外保險費、置於警衛室之電話費用等應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審酌該等支出與住戶專有部分面積無必然關聯;停車場與住戶樓層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程度不一等節,系爭決議以住戶、機械停車位組數及平面停車位個數之總和為母數,後二者之和為分子,計得停車位使用人應分擔百分之六八.六,非無所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或為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