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460號
TPSV,105,台上,1460,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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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阿旺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
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黃玉崑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朝坤成立之調解內容,可認其二人就黃玉崑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約,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查訴外人黃清香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翁萩雅,復於一○二年七月四日塗銷信託登記,再於同年月八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受讓黃清香或翁萩雅之租金債權,



其催告被上訴人對自己給付該日前之租金,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自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催告函止,尚未達二年,且依兩造約定,應於一○四年農曆四月底即一○四年六月十五日繳清前一年租金,此部分租金債權於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時,尚未屆清償期,亦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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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