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441號
TPSV,105,台上,1441,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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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人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廖啟良、被上訴人公司之檢驗主管李尚育、採購經理陳榮斌、所屬人員吳封孝之證言及卷附電子郵件,足證系爭面板確經兩造認定有五千五百三十八片不具備應具有之效用等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當時,即依約



進行抽檢,但未能立即發現瑕疵,嗣發現後,隨即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置放並未違反上訴人出具規格書之要求,且被上訴人指定使用裝置於面板之IC亦無明顯可見導致面板出現瑕疵之關聯性或其違反保護措施導致面板發生瑕疵。被上訴人自得就有瑕疵部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已付價金。又被上訴人已執第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已經執行完畢,兩造就契約解除互負之返還價金、面板之義務,已非立於得為同時履行之狀態,上訴人自亦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原審因被上訴人就返還價金之請求,已經假執行而受償,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面板,即非立於同時履行之狀態,而駁回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難謂其違背法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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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