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葉玲玲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拆除建物,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安設電線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民國二十年間起即使用第一審共同被告曾聯炎所有同小段第一四六地號、洪千雅所有同小段第一四七、一四八地號(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合併為第一四七地號)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至嘉義市中山路一七六巷之道路,惟曾聯炎、洪千雅於一○○年間將上開巷道封閉,致伊無法繼續通行。而經由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一一○地號(合併自原同小段第一一○之八、一一○之九、一一○之二○、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通行至嘉義市吳鳳北路,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等情,於原審追加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備位被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第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乙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被通行地上之建物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其長久以來均以曾聯炎、洪千雅所有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自無通行伊所有土地之必要。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購買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上開土地合併為第一一○地號土地,建築嘉義市○○○路○○○號房屋,並於地下埋設五十人份之污水處理設施,無法再提供被上訴人安設管線,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被通行地及設置管線,將破壞上開污水處理設施,致伊受重大損失,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之價
值約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按:兩造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系爭土地南、北側鄰同小段第一五一、一五三、一五○地號土地,東側依序毗鄰同小段第一一○之九、一一○之二○、一一○之八地號土地,第一一○之八地號土地通行至嘉義市吳鳳北路之直線距離約三公尺;西側鄰曾聯炎所有第一四六地號土地、洪千雅所有第一四七地號土地,並可接至嘉義市中山路一七六巷,直線距離約二十公尺。第一一○之八、一一○之九、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原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由上訴人承購,已辦畢移轉登記,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第一五○地號合併為第一五○地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同小段第一一○地號合併為第一一○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一五○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增加第一五○之一(即系爭土地)、一五○之二地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完成登記,斯時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分歸共有人維持共有,供通行至曾聯炎所有第一四六地號、洪千雅所有第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連接通往嘉義市中山路一七六巷,嗣洪千雅興建車庫,曾聯炎以鐵皮圍籬圍住其所有上開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能通行分割之第一五○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吳鳳北路。上訴人在第一一○之八地號土地興建四層樓房,由最南端沿中山路與吳鳳北路,向北預留寬約三.五公尺之法定騎樓(空地),該法定空地下方設計配置有污水處理槽,距離土地北側界址約一公尺。附圖一甲案之通行處所,從中分隔上訴人之建物,並通過樓梯間、電線集中設置處,並非適當。附圖一乙案之通行處所,依設計圖原為停車空間及騎樓,現有建物係上訴人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業經嘉義市政府列管在案,上訴人拆除部分違建,使系爭土地通行該處至公路,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曾祖父李才所有之嘉義市○○路○號木造房屋,屋頂破損,內部凌亂,現無法居住,為回復上開房屋之正常居住功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被通行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九十六年間法院判決自第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該判決並分割出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歸共有人維持共有,供系爭土地通行至曾聯炎所有第一四六地號、洪千雅所有第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連接通往嘉義市中山路一七六巷道,嗣洪千雅興建車庫,曾聯炎以鐵皮圍籬圍住其所有上開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得排除洪千雅、曾聯炎之妨阻,則能否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被通行地,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被通行地,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有該項權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更審前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提起先、備位之訴,併將其先位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自已確定,乃原審又予以裁判,殊有未合,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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