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426號
TPSV,105,台上,1426,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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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達雲端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上訴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更名為「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詹瑞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據詹瑞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八卦山隧道)RoF 訂購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未稅),內含上訴人向伊購買十對可延展性天線Radio over Fiber(下稱系爭RoF產品),價款五百萬元,及裝設RoF 可延展性天線於高鐵八卦山隧道八處及嘉義、台南車站各一處(下稱系爭RoF 工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伊已依雙方合意之展延期限於一○○年九月五日完成系爭RoF 產品之交付及裝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並已交付系爭RoF 產品鑰匙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RoF 產品規格,並未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輸出功率及MIMO功能測試規格,亦未達到伊為執行經濟部推動之「WiMAX 高速移動系統建置與驗證計畫」(下稱系爭WiMAX計畫)所要求之驗收標準即業科KPI指標(綜合平均下載傳輸率)≧12Mbps(下稱系爭業科指標),故未通過驗收及測試標準,伊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終止契約,自無須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六百五十萬元(未稅),內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RoF 產品十對,價款五百萬元,及完成系爭



RoF 工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完工日期原定為一○○年八月三十日,嗣合意展延至同年九月五日。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迄未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工程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系爭契約名稱及內文標題均為「RoF 訂購暨工程合約書」,且作為契約一部之附件二報價單亦區分產品及工程之報價,施工工資占全部價金之百分之二三.○八,參以被上訴人所執行之「可延展性無線射頻光纖載波通信系統技術開發與驗證計畫」之概述內容,系爭RoF 產品裝置,係將複雜的基頻信號處理及射頻調變集中在一中央基站,經過電轉光單元將射頻信號轉為光信號,由光纖傳遞至每一小區,該小區僅需簡單的光轉電單元及射頻天線,即可作無線信號的發送及接收,且可降低投資及營運成本,係非一般人均能完成之特別技術,須由供應商提供架設該裝置之勞務等情,堪認系爭契約雙方就該產品財產權之移轉及裝設工作之完成,無所偏重,而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乃依上訴人定作內容製造系爭RoF 產品後,為上訴人完成上開產品之安裝作業。又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五日完成裝設系爭RoF 產品十對工作後,事實上已將工作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驗收。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驗收規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RoF 產品須達到系爭業科指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RoF 產品不能達到系爭業科指標之驗收標準,且不能支援MIMO版本,驗收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乃依上訴人定作內容製造系爭 RoF產品後,為上訴人完成上開產品之安裝作業,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RoF 產品須符合系爭業科指標,被上訴人已於一○○年九月五日完成裝設系爭RoF 產品十對工作,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RoF產品,並不能提供支援MIMO (多輸入多輸出)功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稱上訴人並非訂購MIMO版本RoF 云云(原審卷第一○四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四所示,契約雙方約定之規格包括「Max.output Power Level 32dBm(最大電波發射功率32dBm)」及「Support WiMAX TDDMode and MIMO (支援全球互通微波存取標準中分時系統多工與多輸入多輸出功能技術)」(第一審卷㈠第五一頁),參以證人陳萬山(時任上訴人公司工程部協理且負責無線電信網路建設)所證:採購合約中就產品規格有標示,產品規格由被上訴人自己



提出(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四頁),上載 Support WiMAX TDD andMIMO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似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系爭RoF產品之規格應能支援MIMO 功能。倘非虛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及裝設之系爭RoF 產品,未符合契約及附件約定之規格,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全屬無據?即非無疑。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RoF 產品不能達到系爭業科指標,為兩造所不爭,雖系爭契約並無該指標之記載,惟依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參與測試系爭RoF 產品人員陳詠翰所證,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RoF 產品,係因上訴人到處尋找可提供解決高鐵隧道內無線通信的廠商(第一審卷㈡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似見兩造之締約緣由,乃上訴人為解決其所執行系爭 WiMAX計畫中有關台灣高速鐵路八卦山隧道區段隧道內及嘉義、台南車站過長站體致通訊不良之問題,以達成系爭業科指標,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RoF 產品。復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通知測試未通過系爭業科指標,或於系爭RoF 工程會議,就未達成系爭業科指標之檢討時,似均未就該指標表示異議,且積極請求給予其時間改善(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四至二○二頁,卷㈡第五一至六九頁)?果爾,依上開締約目的及履約過程之情狀,能否認兩造全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RoF 產品應符合系爭業科指標之合意?亦非無再予細究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無明文約定系爭業科指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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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