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423號
TPSV,105,台上,1423,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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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賢京(原名戴賢金)即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立計程車業務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所營運之金立衛星計程車隊隊員及相關業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車隊隊員與其簽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後,預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該預付款於未來拆帳金額中優先扣抵,並聘僱被上訴人為顧問,期間與系爭協議履行期間同,均為三年,每月顧問費用五萬元。上開預付金至九十八年七月間已不足給付當月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讓與價金,且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份起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案經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二十萬元確定。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迄九十九年五月止積欠被上訴人業務讓與價金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兩造間聘任顧問契約性質為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



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至九十九年五月止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一百七十萬元,該確定判決對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而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雙方若有任何一方違背本協議書任一條款者,他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並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五百萬元,本協議之終止,不影響雙方各自因本協議書所已取得之權利。所約定違約金性質雖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惟既特別約定不影響兩造各自因系爭協議所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述積欠之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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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