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394號
TPSV,105,台上,1394,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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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王贛濤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玉華
      吳靜芬
      吳子捷
      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
六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亨洋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託其母趙月華代向法院應買,為符合斯時國民住宅條例之相關規定,乃借用妹婿即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價款除以吳亨洋原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外,另由趙月華贈與補足。上訴人除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亨洋、趙月華以為擔保外,並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侯玉華持有。參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前手之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等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侯玉華保管,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使用系爭房屋、支付相關稅賦等節,足推認吳亨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吳亨洋之繼承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所有權狀、系爭本票及印鑑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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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