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y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
(一)確認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具關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 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
確認兩造間關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耕地之耕作權放棄 契約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楊清和、丙○○三人,共同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 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甲之耕地,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依法辦理登記,其承租面積分別為0.五甲(原告) 0.二五甲(楊清和)及0.三五甲(丙○○)。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出 售系爭耕地,依買主要求,欲除去耕地上之租約,乃向原告等承租人協商, 約定被告以金錢補償承租人,承租人等則於收訖補償金後簽立耕作權放棄書 ,交由被告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之終止登記。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雙方進行 協商時,兩造及承租人丙○○均有出席,另一承租人楊清和之權利則委由原 告全權行使。依協商共識,被告應以買賣價金之四成補償原告等承租人,惟 被告就實際成交價格秘而不宣,而以每甲四千萬元計算。系爭耕地中,丙○ ○承租面積為0.三五甲,應得補償金五百六十萬元,惟丙○○讓步以五百 一十萬元代價放棄耕作權,並自被告處收受同面額支票,即因有要事而先行 離去。原告及楊清和承租部分合計為0.七五甲,應得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 ,被告先行交付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尚欠三百一十萬元。又 系爭耕地上原有原告之農舍,嗣經雙方協商,約定被告應另以三百萬元補償 原告拆遷,以便被告騰空土地點交予買受人。
(二)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作成之協商結論,原告應於收訖足額補償費後 ,始有簽交耕作權放棄書之義務,丙○○因已一次領足補償費,十餘日後即
簽交耕作權放棄書予被告,至原告部分則因被告尚積欠土地、房屋補償費共 計六百一十萬元,故原告始終拒絕簽交耕作權放棄書。詎被告不圖付清餘款 ,竟委由耕地買受人己○○出面,向原告詐稱欲將系爭耕地辦理分割,須用 承租人之印鑑,原告乃將印章交付於被告之使用人己○○,己○○於取得原 告印鑑後,擅自蓋用於耕作權放棄書,並持向芎林鄉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租 約。芎林鄉公所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獲悉後甚感驚駭,急向鄉公所提出異 議,被告始未能得逞。爰訴請確認以原告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具關於 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為偽 造,並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協商結論係由被告支付總共一千四百萬元之放棄耕作補償費,任由 原告兄弟分配等情,顯非事實。證人即代書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代兩造計算補償費,以地主取得買賣 價金六成、佃農取得四成為計算標準,足證原告所為兩造以買賣價金四成計 算放棄耕作權之補償費之主張,確屬實在。縱認原告所為,以價金每甲四千 萬元之四成計算補償費之主張難以證明,然證人即承租人丙○○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被告協商放棄耕作權之 補償費時,伊耕作部分為三點五分地,以每分地三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計算, 伊取得其中四成為補償費,計為五百一十八萬元,伊同意以五百一十萬元之 代價放棄耕作,又當日因中午另有要事,故談妥自己補償費,並由被告處取 得面額五百一十萬元支票後,即先行離去,伊與原告之補償費係分開來談, 當日並未聽聞兩造提及全部耕地以一千四百萬元為補償總額等語,倘以丙○ ○所稱計算基準計算,原告放棄七點五分地,補償費亦應為一千一百一十萬 元,當無可能自動放棄二百二十萬元,而僅以八百九十萬元放棄全部耕地之 耕作權。
2、兩造本來協商被告另以三百萬元補償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嗣因鄭香 獻反悔,另行要求減價,經告訴人讓步,雙方簽立協議書將補償費改為一百 二十萬元,惟兩造另約定如被告未能依協議書履行,則應將房屋補償費回復 為三百萬元。被告雖辯稱就房屋部分兩造約定補償費為一百二十萬元,其中 六十萬元已支付原告,因原告父母之骨灰仍未搬移,從而尚有六十萬元未給 原告等語,惟被告所提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一)立約即日支付六十萬元。 (二)甲方(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兌現六十萬元整,乙方(即原 告)即搬離前開標的之物品,倘若尚有殘餘物品存在,任憑甲方依廢棄物品 處置之」,可知被告於支付一百二十萬元房屋補償費後,原告始有搬遷義務 ,且如被告付清款項而原告拒搬,被告得將留置物品逕作廢棄物處置並收回 土地,原告並未違約。況被告交付原告用以給付房屋補償費六十萬元尾款之 支票,係系爭耕地買主己○○開立之支票,經到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印鑑不符 為由退票,原告始知被告所交付之該紙支票係己○○冒用其亡父鄭述樑帳戶
所開具。又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但上開款項如有一部未兌現,應視同違 約,憑乙方沒收,經收價額並對甲方所開立票據有求償權」,本件被告既已 違約,原告自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房屋補償費六十萬元,並以本書狀之送達 為解除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仍依原始約定,對負有對原告支付三 百萬元房屋補償費之義務。
3、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對原告負有先為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於被告 付清補償費前,原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義務,自不可能提前簽交耕作權放棄 書,否則即喪失任何保障尾款支付之籌碼。如被告確已付清全部補償費,被 告自應與丙○○同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交耕作權放棄書,並無延至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之理由。又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同時列有丙○○及原告之姓名 ,然丙○○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簽交耕作權放棄書,而系爭耕作 權放棄書所書日期竟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者顯不相符,足證該耕作權放 棄書係遭偽造。且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文字時,應以簽名為原 則,用印為例外,觀諸該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顯非出自原告之手,益徵前開 耕作權放棄書確屬偽造無疑。
二、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耕作權放棄書確係偽造,惟偽造之事實性質上本難於舉證,倘原告所提證 據不足以證明偽造事實,則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撤銷兩造間之有償耕作權放棄 契約,因被告詐稱願以一千二百萬元(土地部分)及三百萬元(農舍部分)之 補償費使原告放棄耕作權,惟被告僅給付其中八百九十萬元,餘款六百餘萬屢 經催告不付,且騙取原告印章持以蓋用於耕作權放棄書,交付原告之房屋補償 費尾款支票亦因印鑑不符而未能兌現,顯係簽約時即存心詐騙,而原告係於八 十八年九月因芎林鄉公所通知始獲悉受騙之事,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芎林鄉 公所提出異議,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行使撤銷權,未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如未符合撤銷之要件,因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土地、 農舍補償費餘款六百一十萬元仍未獲給付,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解除之表示,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之 送達為催告之表示,所定履行期間為一個月,迄已期滿被告仍未履行,茲以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確 認兩造間關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耕地之耕作權放棄契 約關係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芎林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七六芎鄉第二五四八號續定租約通知 書暨附件一件、耕作權放棄書影本一件、委任狀影本一件、異議書影本一件、支 票及存款不足跳票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及函請新竹縣 芎林鄉公所檢送三七五租約登記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及其兄弟係自願放棄耕作權,印鑑章係原告拿給系爭土地買受人田文祥之 代書,並未交給被告,兩造約定倘缺少任何文件或有使用印章之需要,由原告
及田文祥來處理,與被告無關。
二、當初兩造言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兄弟共一千四百萬元,並未按照任何公式計 算,原告願意接受八百九十萬之價格,其與兄弟間要如何分配與被告無涉,且 面額為五百一十萬元及八百九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均經原告及丙○○所收受,從 而原告及其兄弟已將租佃契約交還被告。
三、就房屋部分當初約定給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補償費,其中六十萬元業已支付,然 因原告仍未將其父母之骨灰遷移,從而尚有六十萬元未為給付。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承租私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一 件、台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一件、新竹縣芎林鄉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耕作權放棄書影本一件、戶籍 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文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田文祥、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係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持偽造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向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聲請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承租耕地及房屋補償費 共計六百一十萬元,迭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新竹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乃移送本院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最初訴之聲明為確認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具關 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為偽 造,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即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先位聲明,暨確認兩造間關於前開耕地之耕作權放棄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備 位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惟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二次 準備程序期日即為訴之追加,且追加部分之聲明為原告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欲 解決之事項,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訴之 追加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清和、丙○○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下 山小段第一00地號,面積一.一甲之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被 告欲出售前開耕地並除去租約,乃與原告等承租人約定以金錢補償承租人,承 租人應於收訖補償金後簽立耕作權放棄書,交由被告辦理租約之終止登記。八 十七年六月四日楊清和委由原告全權行使權利,與丙○○及原告進行協商,約 定被告應以買賣價金之四成補償承租人,惟被告並未告知該耕地成交之價格, 而以每甲四千萬元計算,因丙○○承租0.三五甲,應得補償金五百六十萬元 ,然丙○○願以五百一十萬元放棄耕作權,並已收受同面額支票,原告及楊清 和承租部分合計為0.七五甲,應得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且兩造亦約定被告 應另以三百萬元補償原告拆遷其所有位於系爭耕地上之農舍。被告雖先行交付
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然尚欠六百一十萬元之補償費,故原告拒絕簽交耕 作權放棄書,詎被告委由耕地買受人己○○向原告詐稱欲將系爭耕地辦理分割 ,須用承租人印鑑,原告乃將印章交付於被告之使用人己○○,己○○於取得 原告印鑑後,擅自持以蓋用於耕作權放棄書並辦理租約之終止,爰訴請確認以 原告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具關於前開耕地之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並依 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原 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偽造之事實,則因被告詐稱願以一千五百萬元之耕地及房 屋補償費使原告放棄耕作權,惟僅給付其中八百九十萬元,又騙取原告印章持 以蓋用於耕作權放棄書,交付原告之房屋補償費尾款支票亦因印鑑不符而未能 兌現,顯係簽約時即存心詐騙,原告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多次催告被 告給付上開補償費餘款仍未獲給付,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解除之表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前開耕地之耕作權 放棄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兄弟係自願放棄耕作權,印鑑章係原告拿給系爭土地買受 人田文祥之代書,並未交給被告,兩造約定倘缺少任何文件或有使用印章之需 要,由原告及田文祥來處理,與被告無關。當初兩造言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 兄弟共一千四百萬元,並無按照任何公式計算,原告說願意接受八百九十萬之 價格,其兄弟間要如何分配與被告無涉,且面額為五百一十萬元及八百九十萬 元之二紙支票均經原告及丙○○所收受,就房屋部分當初係約定給原告一百二 十萬元補償費,其中六十萬業已支付,然因原告仍未將其父母之骨灰遷移,從 而尚有六十萬未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倘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向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委 由他人偽造耕作權放棄書,因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之真偽影響被告是否得以終止 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認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楊清和、丙○○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第 一00地號,面積一.一甲之耕地,原告承租部分面積為0.五甲,楊清和承 租部分為0.二五甲,丙○○承租部分為0.三五甲,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嗣因被告欲出售前開耕地並除去租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楊清和委由原告全 權行使權利,與丙○○及原告進行協商,而原告已由被告處收受八百九十萬元 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亦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八九芎鄉民字第三四九六號函附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 影本(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一)兩造關於補償金協議之內容是否如原告所主張 ?(二)系爭耕作權放棄書是否為他人所偽造?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代書乙○○證稱:兩造及丙○○洽談補償費一 事時,伊提供一個公式,公式之內容為「買賣成交總價乘以四成,再乘以實際 耕作土地之面積」,然伊為局外人,將公式交給原告之後即先行離去,之後是 否定案伊並不知悉,並不清楚兩造是否有採用此公式,當初買賣價金尚未定案 ,伊只大概說一個數字計算,最後價金為何伊不知道等情(本院卷第一百二十 三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而證人即系爭耕地另一承租人丙○○證述: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早上與原告一起至田文祥家中商談,楊清和未到,由原告代理,因 為伊趕時間,建議分開來談,最後伊之部分以一分地三百七十萬元計算,四六 分帳,伊名下有三分半,分得五百一十萬,談完後被告馬上開一張五百一十萬 元之支票,伊即自行離去,不知兩造談的結果,亦不知三兄弟共分得一千四百 萬一事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乙○○僅提出 計算公式以供兩造參考,並不知悉計算基準之買賣價金為何,亦不知悉兩造是 否採用伊所提供之公式,而證人丙○○係單獨與被告商談,亦不知兩造商談之 結果,縱依其與被告協議之標準計算,原告及楊清和所得部分亦非原告主張之 一千二百萬(0000000x7.5x0.4=00000000),且因其與原告及楊清和部分係分 開商談,從而亦無法證實兩造是否以相同之標準計算。準此,即難據前開證人 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雖被告並未能證實其所辯稱原告兄弟共分得一 千四百萬元並應自行分配之事實,惟因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耕地部分之補償費 係以一千二百萬元達成協議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雖已支付 八百九十萬元之補償費,然尚積欠三百一十萬元耕地補償費等情,即無足採。 六、次查,因被告否認兩造對於房屋之補償費另有三百萬元之協議,被告對此事項 自應負舉證責任。關於房屋之補償費部分,證人乙○○證稱,兩造間關於房屋 之補償費協議為一百多萬元,並未曾聽兩造提及之前就房屋之補償費有其他之 協議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是以證人乙○○僅知悉兩造間 關於房屋補償費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作成之協議,其證言無從證明兩造 間另有三百萬元之協議,證人丙○○對此亦陳稱並不知悉(本院卷第一百頁)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房屋之補償費,訂有三百萬元之協議一節,亦不足 採。
七、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自 承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主張係被告委由訴外人己○○向原告 詐稱欲將系爭耕地辦理分割,原告始將印章交付於己○○,己○○於取得印鑑 後,擅自持以蓋用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等情,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之印鑑相同,有該耕作權放棄書(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 四十二頁)附卷足稽。(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己○○向其詐稱因辦理 系爭耕地之分割,須用原告之印鑑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三) 證人丙○○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時即在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蓋章,並未親自 簽名(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等語,而證人即代書甲○○證稱其於前開耕作權放 棄書中之日期欄內填寫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等情,雖系
爭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載之日期與丙○○於其上用印之日期並不相同,然僅從前 述不同仍無從推知該耕作權放棄書上原告之印鑑係他人未經原告同意所蓋印。 (四)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並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 一份。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耕作權放棄書上之文字得不由承租人本人書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而蓋章與簽名之效力相同,是以原告雖未親自於該耕作 權放棄書上書寫文字及簽名,然因其上之印文確屬原告之印鑑,縱使其上之簽 名並非親筆所為,亦難由此即認定該耕作權放棄書係遭偽造。綜上說明,因原 告未能就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系爭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等情, 自難以採信。
八、依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耕地及房屋之補償費分別有一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協議,及被告依前開協 議積欠原告六百一十萬元補償費之事實,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以原 告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具關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 號土地之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並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 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又主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補償費,而被告放棄耕 作權等情,然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曾行使任何詐術,致使原告與被告為前開協議 ,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支付房屋補償費之六十萬元支票因印鑑不符為而退 票,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不足存款單影本為證,然該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己○ ○所簽發,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知悉該紙支票印鑑不符仍持之交付予被告,況兩 造對於房屋補償費曾作成一百二十萬元之協議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時間上 晚於作成耕地補償費協議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亦無法影響兩造對於六月四日 所為協議之形成,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一節,不足採信。至原告又稱被告尚 未履行給付六百一十萬元補償費之義務,其自得解除兩造契約等情,因原告無 法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六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解除兩造所訂 定之契約。準此,原告並無撤銷或解除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正當事由,兩造間原 約定一方給付補償費,一方放棄耕作權之有償契約仍然存在,從而,原告於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關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耕 地之耕作權放棄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