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 告 人 劉奕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
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 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 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 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 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同法第421 條有所規定;惟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係指依同法第376 條規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 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 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 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特許其聲請再審 ,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 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本院24年抗字第3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再審及非常 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
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奕辰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抗告人連續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787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抗告 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法第 421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一)本案有不應論處抗告人詐欺取財罪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 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抗告人行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8 至10、1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等7張本票),縱如該案 告訴人張家淇(原名張慶玉)所指,抗告人均有取得如上 開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惟抗告人否認之),亦不另構成 詐欺罪名。
2.張家淇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其刑事告訴狀係指95年5 月 間抗告人以投資不動產、融資業務及投資汽車為由,陸續 要求「出資」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保證會有獲利等 語,足證張家淇係為獲利而出錢投資,而抗告人行使編號 1等7張本票,本意為待投資回本獲利時,依本票所載金額 及日期,憑以返還張家淇之投資成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之擔保性質有別,亦與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狀相去甚 遠。原確定判決誤將本票「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二種截然不同情狀,合併認為「借款之擔保」,顯與 事實及法理不符,自屬違法。
3.抗告人向張家淇取得之資金,確實用於投資冠頂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冠頂公司)及營運,並於95年11月間以周嘉宏 名義向劉葉宜妹購買坐落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段第1015-6、 1015-7、1015-8、1015-9等4 筆土地及地上物,有冠頂公 司會計侯麗貞、劉葉宜妹之子劉易璋所證述及買賣契約書 可證。又冠頂公司於95年11月14日以3620萬元向瑞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璟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計332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分之239建地及其上1035建號建物(下稱內湖區土地及建 物),亦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再者 ,抗告人於97年2 月間與謝孟佑合開宇珅科技公司之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鈞銘電子公司負責人劉益霞、員工莊玉霜、生產部課長
楊義三、連呂麗花等人之證述甚詳;復抗告人以上開資金 購買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係經張家淇同意,並登記在張 家淇名下,由抗告人占有使用,亦經張家淇自認不諱。上 開情狀為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或屬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若經審酌必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使用詐 術,張家淇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堪認抗告人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行。
4.綜上,張家淇將資金交付抗告人經營事業使用,宛如民法 規定之隱名合夥,抗告人亦依約將資金用於經營上述生意 ,自不得因抗告人投資失利,及於97年12月31日因另案入 監服刑,致告訴人遍尋無著,即冠以詐欺取財之罪名。原 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取得上開本票所載金額,遽認抗告人犯 詐欺取財之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抗告人行使以「曾銘坤」(已改名曾澤和,以下仍稱曾銘 坤)名義簽發之本票,情非得已,茲依發現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分述如下:
1.依前述,抗告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自不得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相繩。 2.工商本票無待聲請或金融機構核章,即可輕易取得及簽發 ,然追索權之行使卻有潛在之阻礙因素,故其票據功能不 若支票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匯票,無法以背書轉讓方式換取 資金,並無真正流通功能,遑論對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有 何影響;黃暉竑、曾銘坤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本票價值 性及流通性認知之證詞,與國人普遍之認知並無不符;原 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冒用「曾銘坤」名義簽發本票,使曾銘 坤蒙受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虞,更影響票據流 通之信用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違反一般通念;倘 原確定判決斟酌採信黃暉竑、曾銘坤之證言,抗告人不該 承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3.曾銘坤已強調係因收取費用而授權黃暉竑代為處理充當人 頭之事,不反對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是抗告人以人頭 曾銘坤提供之原名「曾銘坤」身分證影本(當時曾銘坤未 向任何人表示其已改名曾澤和),主觀上認為得以曾銘坤 名義簽發並行使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無權。抗告人認工 商本票非等同於支票,又因當時受通緝在案,為能依約返 還張家淇投資成本,遂以「曾銘坤」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張 家淇,作為投資憑證,主觀上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意思與不法意圖。客觀上,抗告人所取得資金均 投資於企業及購買房地產、汽車等營利事業,張家淇亦持 有上開本票,以待抗告人返還其出資款,未將該等本票轉
讓他人以獲取本票之價值,且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 取得執行名義,故對出名人曾銘坤並未造成財產上之任何 損失,且未流通於市面,亦無生票據流通之安定與信用問 題,對社會經濟亦無甚折損。又抗告人縱投資失利,並在 監服刑,仍透過關係與張家淇聯絡,從未否認交付上開本 票,復依張家淇之意,概括承受所有對張家淇之債務,並 達成和解,足見完全實現對張家淇出資時之承諾,展現負 責到底之決心,使張家淇所有出資款獲得清償,足見抗告 人所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云云。
三、惟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經張家淇 、黃暉竑、陳宜裕、曾銘坤於該案證陳明確,互可勾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可證;而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確有 未經曾銘坤之同意,而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簽發上開11 紙本票之事實,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抗告 人固舉其所投資之冠頂公司有於95年11月14日向瑞璟公司購 買內湖區土地及建物,暨其有於97年2 月間與謝孟佑合開宇 珅科技公司之事實,並以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8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投資或 開設公司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其自張家淇處所取得之款項 ,即非其犯罪所得,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抗告人有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又抗告人雖主張其 以上開資金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而由其使用,可知其並無前揭犯行等語。惟 張家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伊當時與抗告人不熟,抗 告人告知可買車投資賺錢,伊即出資買車,復因抗告人稱伊 住處附近無停車位,故先將車放在抗告人處,伊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到該輛車;買車回來時,因伊並無使用該車,故同意 抗告人將車開走,其後伊要取回車輛時,已找不到抗告人, 才發現受抗告人所騙等語;足見張家淇於買車後,係誤認作 為投資之用,且因自身並無使用該車之需求,故而先交予抗 告人,然抗告人取得該車後,即未再與張家淇聯繫;自非得 以上情認定抗告人並無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抗告人所提之前揭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令法院產生 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無從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 據之其餘事由,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或自行解讀 卷證資料,或自行解釋法律之適用,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不當,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侔,一併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與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相同者外,另略稱:(一)抗告人主張有前揭投資冠頂公司、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 與謝孟佑合開宇珅科技公司及購買自用小客車等,旨在證 明抗告人與張家淇之約定,且向張家淇取得之資金,均用 於投資以獲取利益,並無使用詐術,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與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此新事 證具備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忽略或不知,於 判決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詐欺取財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顯然性」,原裁定逕 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或 同法第421 條規定未合云云,顯然為規避救濟事實錯誤, 與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有違。(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據之其餘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得再審理由未侔, 一併予以駁回云云,惟:
1.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詐欺取財犯行(不含附表編號3至4、 6至7所示本票)與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惟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編號1 等 7 張本票所載金額,既均由張家淇如數交付抗告人,抗告 人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實 為依法論理,何有不當?
2.抗告人引述張家淇最初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證明其出 資目的係為投資獲利,而非單純之借款,此投資初衷之真 正事實,並非張家淇事後更易為借款,或抗告人以借款答 辯,而得以動搖,否則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 認抗告人開立本票予張家淇之目的,係欲擔保借款,羅織 抗告人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確有未經審酌上開新事證之失 。
3.上開新事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被告 等所不知,於判決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詐欺取財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 顯然性」,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與是否成立偽造有 價證券罪無涉,原裁定有混淆誤認之違誤。
(三)抗告人敘明社會大眾對於工商本票之財產性及流通性之普 遍認知,並非無的放矢。並引黃暉竑、曾銘坤之證詞為據 ,除指出原確定判決之違誤外,並用以證明曾銘坤交付其
身分證影本,係同意擔任人頭而授權黃暉竑處理,黃暉竑 輾轉將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付抗告人,並告知曾銘坤同意之 要旨,中間因缺少抗告人委託代找人頭之受託人陳宜裕之 虛偽證詞(補述如後)而無法連貫銜接。惟抗告人與曾銘 坤原不相識,既能取得曾銘坤之身分證影本,必有相當之 管道,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有權以曾銘坤名義簽發本票,為 重要關鍵,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且黃暉竑、曾銘坤上開 證詞經互為勾稽,並無特別不可信而對其中環節產生合理 懷疑之處,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原裁定就 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瑕疵,未予評斷或調查, 即否准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前揭32年抗字第113 號判 例意旨不符。
(四)陳宜裕自承於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之證言虛偽不實,並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在案,有刑事自首狀 可證可參,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此為原裁定所未及審酌云云。
五、惟查:
(一)本案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經抗告人上訴於第 三審,由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適用,抗告人援引該條規定聲請再審 ,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未 經曾銘坤之同意,而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11紙本票之事實;及張家淇、黃暉竑、陳宜裕、曾銘 坤於該案互可勾稽之證詞;並有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可 證,認定抗告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並就抗告人所 舉前揭投資等項,以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投資 或開設公司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其自張家淇處所取得之 款項,即非其犯罪所得,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抗告 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之理由。抗 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向張家淇取得之資金均用於投資獲利, 並無使用詐術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抗告人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法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借款,並開立本票擔保及支付利息等情, 及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抗告人借款等情, 資為認定之理由。另依憑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因被通 緝,冒用之前開修車廠時所取得曾銘坤的資料,用曾銘坤 名義開票給張家淇,曾銘坤不知情等語;及曾銘坤於該案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黃暉竑未說過以伊名義開立本票, 或將伊名字借給別人開本票,未同意黃暉竑以外之人以其
名義簽發票據,未同意陳宜裕或黃暉竑將伊身分證影本交 付他人,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陳宜裕於該案第一審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抗告人未曾要求伊代找人頭作為開立票 據使用,未曾拿5 萬元給伊,以取得曾銘坤同意,授權抗 告人以曾銘坤名義開本票等語,認定抗告人未經曾銘坤之 同意或授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之事實;並 就抗告人所辯各節、黃暉竑對其有利之證詞、曾銘坤嗣翻 異之證詞等,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張家 淇於刑事告訴狀之用語如何,主張張家淇係投資而非借款 、抗告人交付本票之本意,及原確定判決對黃暉竑、曾銘 坤之證詞取捨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 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另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 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 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 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
(四)又抗告人原未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無從加以說明。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自無理由。(五)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 部分,認係無理由而予駁回,固有瑕疵,惟於原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據以 作為認定事實重要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 項證據資料之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徒憑自己 之說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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