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648號
TPSM,105,台抗,648,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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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 告 人 韋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韋文隆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具狀係對之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而非抗告,原裁定顯有錯誤,請更為較輕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為之。而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則以抗告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係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原審法院以其係提起抗告,然因其抗告已逾期,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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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