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626號
TPSM,105,台抗,626,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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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 告 人 許國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
聲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許國寬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十八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原審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固非無見。
惟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抗告人所犯十八罪,各刑中最長期者七年八月,其中編號1至6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編號12至18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判決定執行刑十八年,編號7 至11之宣告刑合計為十年二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其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為七年八月以上,二十九年九月以下,原審定執行刑二十九年,固與外部界限無違。然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7、8 外,其餘15罪均係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編號12至1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販賣對象共三人,所賣毒品皆屬微量,全部販毒所得總計新台幣12500 元,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審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即定執行刑二十九年,幾近有期徒刑之上限三十年,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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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