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600號
TPSM,105,台抗,600,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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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莊永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五年度
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 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 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 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抗 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案被害人甲女在家在校「 偷錢、說謊、蹺家」,已失去道德觀念,是非不明,其測謊 有程序疏失,原判決憑以認定抗告人犯行之甲女測謊鑑定書 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其所引用證 人乙女及丁女證詞來證實甲女說詞,然原判決僅採信不利抗 告人之證詞,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詞卻棄置不論亦未敘明理 由,甲女說詞不一,其與乙女說詞又顯然有異,二審復未傳 訊證人乙女到庭說明,僅依無證據能力(傳聞證據)來推測 案情,凡此均屬於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八 一號解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抗告人對甲女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之行為,僅因甲女表明 「沒路好走」,致原本可判「性騷擾罪」變成「加重強制猥 褻罪」,原確定判決第十八、十九頁均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條乘機猥褻罪論敘,到第二十頁則論抗告人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之一之罪,顯然有違法令,為此請求法院重新考量。 甲女所述如果為真,抗告人可接受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其他相關之情形」的判決;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 罪之時間為民國一○一年七、八月間及一○一年五月間,然 乙女警詢筆錄說「只有五月一次,以後沒有」,故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一○一年七、八月間之犯行,違背法令,此 部分沒有乙女口供可證實,應予刪除之。又抗告人家父現年 八十六歲,長期中風不良於行,家母現年八十三歲,重聽罹 病,可請警員至老家查證,如果屬實,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刑度,給予抗告人再審機會,讓抗告 人得以返家照顧年邁雙親等語。其聲請狀僅記載指摘原確定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前開再 審之具體事由,且未提出據以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原 審未察,逕引述該確定(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再審理由 為實體審查,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 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本院仍應 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至其於抗告程 序中,另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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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