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192號
TPSM,105,台上,2192,201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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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 訴 人 賴江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六、三○二二○、三○八九四、三一五八二、三一五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陳明雄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貳、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賴江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編號2、4至6 (以下均 依各該編號簡稱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明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陳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賴江龍以轉讓 第一級毒品(既遂)(即編號1 部分,累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 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即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編號2、4至6 部分,共4罪,編號2、4、5部分均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主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 月,編號6 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賴 江龍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明雄部分:⑴、證人陳榮輝就其當天究係先拿新台幣(下 同)2 千元或1千5百元予陳明雄,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反覆 不一,已非可信。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陳裕熙(業經原審判



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之陳述及本件施用毒品之對向 犯陳榮輝有瑕疵之證詞為證據,又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陳明 雄確有營利意圖,且實際從毒品交易中收取對價,即遽為陳 明雄有罪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本件陳明雄係與陳榮輝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陳榮輝交付之2千元及其自行出資之1千5百元共3 千5百元,交予陳裕熙,並與陳裕熙一同向上游賣家購得2公 克毒品,其再將其中1 公克轉交予陳榮輝。又依陳裕熙於原 審之陳述及其與陳明雄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陳裕熙係 以1 公克2千5百元出售,從中獲利1千元。而陳明雄將2千元 交予陳裕熙,並於取得毒品後,另交予陳裕熙5 百元,其轉 交1 公克毒品予陳榮輝,並無獲利可言,實際獲利者係陳裕 熙。原判決認其從中獲利1千元(陳榮輝尚欠5百元),自有 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陳明雄所為究係販賣毒品,抑或幫助 施用毒品,亦非無疑。原判決逕認其從中獲利,而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並未敘明此部分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 亦有判決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可議。⑶、原判決雖依 刑法第59條酌減陳明雄之刑,惟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量 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及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云云。㈡、賴江龍部分:⑴、編號1 部分:賴江龍並非毒品之大盤或中 盤商,對社會危害尚非鉅大,此部分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未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⑵、編號2 部分: 證人鄒杏雯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當日係償還借款,並未 向賴江龍購買毒品等語,而此部分監聽譯文所示其與鄒杏雯 對話內容,亦無違常情,且未提及毒品數量或價格,亦不足 以為販賣毒品之佐證。原判決認賴江龍有此部分犯行,實有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⑶、編號3 部分:原審僅 依證人呂瑋倫偵查中之供述,遽論賴江龍此部分犯行,欠缺 補強證據。且呂瑋倫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改稱:伊當日攜帶之 海洛因係供己吸食等語,而鄒杏雯於歷次偵審中亦均未述及 此部分轉讓毒品等情,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犯行,自有違嚴格 證明法則。又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判決,已認定呂瑋倫持有上開海洛因係 向綽號小董之人購買,並非取自賴江龍等事實,原審未予採 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⑷、編號4、5部分: 此部分原審逕以證人謝文鋒於偵訊時所為不實陳述,資為賴 江龍有罪認定之證據。惟謝文鋒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均 稱未曾向賴江龍購買毒品,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審理中亦 否認向賴江龍買毒品,且99年9 月17日監聽譯文內容亦足證



當日賴江龍僅係為謝文鋒聯繫藥頭。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賴 江龍之證據均不採納,復未說明謝文鋒歷次更改證詞之可信 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違背嚴格證明法則之 可議。⑸、編號6 部分:此部分賴江龍係因張為琮之請託, 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他人調取本件毒品,且係以低於原價 為轉讓,並無營利意圖,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略此不提,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
㈠、陳明雄部分:
⑴、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前後有 所不符或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相關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一 有不合,即全部不得採取。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陳明雄坦 承向陳榮輝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款項2 千元,而將自綽號「 大偉」之陳裕熙處取得之2公克毒品其中之1公克交予陳榮輝 等事實,參酌證人陳榮輝、陳裕熙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中之證詞,並其餘相關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 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事實欄貳、三所載陳明雄意圖營利 ,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予陳榮輝,而先向陳榮輝收取2千元,再以3千元之價格向陳 裕熙購得該毒品2公克後,將其中1公克交予陳榮輝,從中獲 利1千元(其中5百元未收得)等情;復就陳明雄先後辯稱: 伊幫陳榮輝拿毒品,沒有賺陳榮輝錢;這次是伊與陳裕熙去 南崁五福宮把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其中1公克交給陳 榮輝,並向陳榮輝收2 千元,我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榮輝, 只是幫陳榮輝購買毒品;不是伊賣毒品給陳榮輝,是陳榮輝 出錢叫陳裕熙跟伊去幫他拿毒品;伊承認與陳榮輝、陳裕熙 3人一起出錢,由伊跟陳裕熙一起去拿,然後3人一起分來吃 ;伊不知分給陳榮輝毒品的量是多少,是陳裕熙弄的各云云 ,如何之因其各次所辯已顯然不一,且其於103年7月17日第 一審審理時,見陳裕熙、陳榮輝證述歷歷,又改稱:是伊拿 3千給陳裕熙,伊與陳榮輝1人出1千5百元一起買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拿回來之後,伊與陳榮輝分到的量都一樣云云,顯 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並無僅 以向其購買毒品之陳榮輝證詞為唯一證據而無補強證據之情 形。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 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陳明雄上訴意旨



所指與證據法則不合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陳榮輝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伊當天 係拿1千5百元給陳明雄,隔天陳明雄打電話給伊,就是要向 伊討尚未支付的1 千元云云(見第一審卷五第63頁背面倒數 第7列以下),雖與伊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先拿2千元予陳明 雄等語有異,然陳榮輝於同次審理中已先稱:伊於偵訊所言 ,均屬實話,當時的事,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同頁第2 至 12列),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採取陳榮輝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於卷證資料及證據法則均難認有何不合。又證 人陳裕熙於原審104 年5月27日審理中雖稱:伊拿2公克毒品 回來,陳明雄交給伊5 百元,伊以為是要給伊加油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第12至22列),然其於該次審理中亦同 時陳稱:陳明雄拿3千元給伊,伊交給他2公克毒品,陳明雄 與陳榮輝各拿1 公克,至於陳明雄向陳榮輝收多少錢,伊不 知道,如果伊要賺陳榮輝的錢,陳榮輝打電話來時,伊只要 跟陳榮輝說1 公克2千5百元即可,為何要說是1千5百元,而 造成後來陳榮輝與陳明雄發生衝突等語(見同卷第39頁第 4 至20列),從形式上觀之,陳裕熙整體陳述之意旨仍在表明 其係向陳明雄收3千元,交付2公克毒品予陳明雄,並非要賣 陳榮輝1 公克2千5百元,則原審未將此部分陳裕熙之陳述及 陳裕熙與陳榮輝間經監聽之通話內容,據為陳明雄有利之認 定,自無陳明雄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量處陳明雄有期 徒刑3年6月,已係法定最低度刑,陳明雄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量刑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賴江龍部分:
⑴、編號1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既為量刑之一部分,自亦屬 法院之裁量權限,原判決就賴江龍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說明其不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自無賴江龍上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量刑違法之情形存在。
⑵、編號2部分:
原判決依憑證人鄒杏雯於100年2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及鄒 杏雯與賴江龍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賴江龍所辯: 伊沒有賣毒品給鄒杏雯,此次是鄒杏雯來還伊錢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證人鄒杏雯於第一審審理時數度改稱:伊於99年 7月24日,確定只是去還錢;附表四(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係想向賴江龍借毒品,但當天並未見面;或稱: 當天賴江龍有與伊見面,但未做何事就走了;又稱:因伊常 常向賴江龍借錢,不知該次是否有拿毒品各云云,究如何之 因鄒杏雯為上開證述時,對當日發生之事已有混淆或不復記 憶之情形,而不能據為賴江龍有利之認定,已詳為論述說明 ,所為論斷要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賴江龍此 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對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徒憑己見, 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編號3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賴江龍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瑋倫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堪認定。並就賴江龍於第一審改辯 稱:此次係因伊身體不舒服,乃叫呂瑋倫拿海洛因到伊住處 ;又於原審改稱:呂瑋倫(原判決第12頁第9 列誤載為鄒杏 雯)所持有之海洛因,依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 決所認事實,並非來自賴江龍各云云,呂瑋倫於第一審改稱 :伊被查獲之毒品係向「小董」購買云云,究如何之因與其 等上開自白及證述情節不符,且上開桃園地院之判決對原審 並無拘束力,而均無足採,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 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要無賴江龍此部分上訴 意旨所指不合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編號4、5部分:
原判決已敘明賴江龍對編號4部分曾經坦承謝文鋒交給伊1千 元,伊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之事實,參酌證人 謝文鋒、張為琮分別於99年12月8 日、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 中之證詞,及附表四(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賴江龍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就賴江龍辯稱:編號4 部分係伊與謝文鋒合資向「董仔 」購買毒品;編號5 部分係伊叫陳思銘拿毒品給謝文鋒,但 陳思銘並未拿錢回來各云云,及謝文鋒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 稱:編號4部分係伊想請賴江龍幫伊買毒品;編號5部分則係 伊叫賴江龍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之不足採 信,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上開陳述何以較為可採,於理 由中,詳為論述說明,此均係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評價職權之適法行使,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賴江龍上訴 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編號6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說明賴江龍坦承有以9 千元代價交付 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為琮之事實,而與證人張為琮於 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就賴江龍所為如何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且有從中牟利,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賴江龍 所辯:伊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予張為琮 云云,如何之因與經驗法則不合,而無可採信,詳敘其論斷 之理由,其採證認事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賴江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係以一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審證據 之取捨及證明力之評價,漫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開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 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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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