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180號
TPSM,105,台上,2180,201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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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李政揚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 ,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 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當 然解釋。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第一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 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否則 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 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 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 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 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其附件編號四十八「氟化鈣污泥」明定:氟化鈣污泥之來源 為半導體製造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在廢水處理過程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再利用之 運作管理:⑴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秤飼(weighting feeder) 及水泥旋窯等設備。⑵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辦理。⑶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 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復依本件氟化鈣污 泥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所示,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製程應 經旋轉式燒成爐、秤飼、摻配骨材、拌合機拌合等流程以製 成水泥製品,始符合再利用之規定。




㈠、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環署督字第 ○○○○○○○○○○號函所示,本件被告自○○○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而載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廠區(下 稱苗栗廠區)之污泥清除物,經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於一○二年三月八日至現場督察為氟化鈣污泥(偵 查卷〈六〉第一四○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偵查卷〈一 〉第七四至七六頁),而氟化鈣污泥既屬事業廢棄物,現場 並未有任何之再利用產品,則本件被告所處理者是否即為事 業廢棄物?原判決咸未說明。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 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公司 之督察紀錄記載「其氟化鈣污泥未經旋轉式燒成爐乾燥程序 即添加廢鑄砂及煤灰,未經拌合機拌合…未能提供再利用作 業完成日期」、「該公司代表吳○人明知該公司收受之氟化 鈣污泥、煤灰、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未經再利用程序…」( 偵查卷〈一〉第三四頁),似係認定○○○公司收受氟化鈣 污泥「未經再利用程序」,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公司收 受氟化鈣污泥「已踐行再利用主要程序」,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已有未合。原判決另採信同案被告吳○人之陳述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吳○人於原審為同案被告,其就○○○ 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後之處理,事涉己身罪責,利害關係至 鉅,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況其所陳關於「秤飼」、「摻配骨 材(有無摻配?摻配何種具體之骨材?是否屬上揭規定之種 類?)」等情,歷次所陳均非特定,且未有其他事證相佐, 至「拌合」製程,原判決亦已認定僅係挖土機攪拌,並非拌 合機拌合,以上,本件氟化鈣污泥究竟有無經再利用製程, 實情如何,尚有未明。況依上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其附件以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就氟化鈣污泥再利 用規定「(水泥旋窯)旋轉式燒成爐」、「秤飼」、「摻配 骨材」、「拌合機拌合」各項製程,均具有其功能、作用, 統合為再利用程序,各步驟完成始克製成再利用產品「水泥 製品」,始逸脫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則如本件氟化鈣污泥, 未經水泥旋窯高溫燒成等製程時,該氟化鈣中之氟,有無可 能在時落酸雨的環境中遇雨釋出,對人體、植物造成傷害? 抑或進入土壤、地下水及河水,造成二次污染?該高溫燒成 之方式,是否屬生料之氟化鈣與其他摻配之礦物融合為一, 產生水泥製品之重要步驟?而如欠缺該製程,能否即謂再利 用處理產品,確已完成,不無疑義。本件於○○公司苗栗廠 區查獲堆置者係氟化鈣污泥,並非再利用產品;而被告辯稱



系爭氟化鈣污泥業經○○○公司為「秤飼」及「摻配骨材」 程序乙節,得否證明,已有未明,且原判決亦認定製程並未 經「旋轉式燒成爐」及「拌合機拌合」(係以挖土機攪拌) 之情,原判決均未為完備之說明,逕以認定本件氟化鈣污泥 「並非未經再利用程序」,而認本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 十九條再利用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二 年三月八日至○○公司苗栗廠區督察,現場堆置者為氟化鈣 污泥,且自一○一年六月迄督察當時未營運生產,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在卷(偵查卷〈六〉第一四○頁),卷附現場 照片亦呈現久未使用之情形(偵查卷〈一〉第七七、七八頁 ),另○○公司之林○美於警詢中亦稱:○○公司工廠於九 十八年以後就停止運作等情(偵查卷〈一〉第九○頁),則 被告辯稱要在○○公司苗栗廠區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是否與 上開事證相符?尚非無疑。況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或○○公 司係經核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亦未認定有何符合 上開規定之再利用設備、再利用製程等情,遽採信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人等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嫌。以上,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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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