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鄭智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及4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鄭智寧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於附表編號1、3 及4 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其竊取其配偶尤姿文(所涉親屬間 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3及4 所示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尤姿文」之署名並交付行使等犯 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想像競合就附表編號1、3 及4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3罪,均一行為同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及4 所示各主刑,暨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身高172 公分,體重62公斤,屬中等 身材,與證人方淑媛及黃重陽均證稱盜刷信用卡者身型瘦小 ,有所差異,顯示盜刷者另有他人;又本件盜刷信用卡之時 點,上訴人均在家中休息,如有外出,家人不至無所察覺, 尤姿文亦能證明上訴人不可能未經其察覺而竊取其信用卡外 出盜刷;另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筆跡鑑定,亦無法證明被盜 刷之簽帳單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一)原判決以方淑媛證稱曾經手附表編號1、3之刷卡消費,因 接待過上訴人數次,且當庭看到上訴人,亦確認是當時刷 卡之人,係上訴人於簽帳單簽名等語,及其於警詢時之指 認過程,可排除遭他人暗示、誘導之可能;並有黃重陽之 證詞相互補強;上訴人刷卡消費之「愛迪亞賓館」與其當 時住處存有地緣關係;復以該信用卡屬晶片信用卡,消費 時係以讀取晶片方式交易,參以實務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 犯罪模式、習性,均與本案有別,認本案持向「愛迪亞賓 館」刷卡消費者,應為尤姿文信用卡之原卡;再以尤姿文 證述於案發當時同住之人、伊放置物品之習慣、上班時間 、於附表編號1、3及4 所示刷卡時間,伊均不在家,對該 等刷卡消費均不知情等語,及依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上開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於附表編號1、3及4 所示消費期間 及其後,該信用卡均在尤姿文正常持用當中,則附表編號 1、3及4 所示刷卡交易,顯非與尤姿文毫無關聯之盜刷集 團所得為,而得趁尤姿文未發覺之際,持該信用卡原卡前 往「愛迪亞賓館」消費者,捨上訴人別無他人;且法務部 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分別說明無法就附表 編號1、3及4 所示簽帳單上之簽名進行鑑定等情,說明尚 難以本案筆跡無法鑑定,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 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及4 所示部分認上訴 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 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併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 上訴。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 以想像競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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