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163號
TPSM,105,台上,2163,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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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續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鴻滄鄭鴻忠(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罪刑(依序均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等在原審屢屢抗辯稱:渠等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事件(按:係上訴 人等為原告,以陳○村張○森為被告,所提起確認股權存在 之訴)中,即主張渠等在民○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給陳 ○村之永○○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原登記負 責人為鄭鴻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鄭 ○瑋《鄭鴻滄之子,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百分之四十股權 (下稱系爭股權),係為供作擔保之用,並非因清償債務或買 賣而移轉,陳○村不得行使此部分股權之股東權益;陳○村所 有之股權,僅彼原先受讓之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十,合計百分 之四十而已。是以,永○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改選董事,並推選陳○播(陳○村之兄)為董事長(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相關變更登記)等情,均無法成立。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等上開抗辯及所提上開案號之苗栗地院民事判決



,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陳○村實際所有之股權僅百分之四十,未逾永○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二分之一;是以,永○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並非合法。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為鄭○瑋,上 訴人等亦仍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況且,上訴人等在九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具狀訴請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 立(按:即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事件,以 永○公司為被告)。此一訴訟,雖經法官勸諭而撤回起訴,然 可證明上訴人等在原判決所指三項犯行時,主觀上確實認為上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上訴 人等在第一審曾請求調閱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民事事件卷宗、開庭筆錄錄音檔等資料,第一審不為調查,逕 謂該等資料依規定「應該」銷燬云云,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等 之證據,復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 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將永○砂行登記所在之苗栗縣造橋鄉○○村○○○○ ○○○號一樓○物(下稱系爭○物)移轉給永○公司(移轉登 記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後,為使永○砂行之商業登記合 法,自需取得借用或租用系爭○物之證明;故永○公司將系爭 ○物租給永○砂行十年之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確係 製作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推 認系爭租約係上訴人等在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 四日間某日所偽造,難令甘服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均明知永○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推選陳○播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為相 關變更登記在案,卻以股權爭議為由,拒絕移交經營權,仍持 有永○公司之印章,且為在已移轉登記於永○公司名下之系爭 ○物內,繼續以永○砂行名義營業,而有:①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 月十四日間某日,偽造系爭租約,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持交苗栗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公 司及苗栗縣政府對商業管理登記之正確性;②事實欄二之㈡所 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推由鄭鴻忠至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苗栗營業處),偽造永○公司 之過戶登記單,將原本以永○公司為用電戶之四個電號過戶予 永○砂行,並持向台電苗栗營業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公 司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③事實欄二之㈢ 所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水電業者陳錦 榮偽造永○公司之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將系爭○物各樓 層用電分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台電苗栗營業處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公司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 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渠等與陳○村之間有債務糾紛, 系爭股權是用以擔保債權,並非移轉給陳○村。又系爭租約乃 九十八年十月份書立,非渠等所偽造。而渠等當時共計持有百 分之六十股權,陳○村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但該股東臨時會並非合 法,且為渠等所不承認,渠等仍為永○公司實際經營者,自有 權辦理用戶電號過戶及變更用電分戶登記事宜云云,如何認與 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五至十二頁 )。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 礎;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並不受其 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對於系爭股權是否已移轉為陳○村所有之 認定如何,原無從憑以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原判決對此未加 論述,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 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 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辯:九十九年七月 七日之永○公司股東臨時會係屬非法乙節,已敘明如何認為不 可採,以及該日決議、同年月十四日之變更登記如何均認為有 效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縱上訴人等在苗栗地院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事件中,曾就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同為「決議無效」之主張,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原審未就上訴人等在該民事事件開庭時,究為如何主張 ,以及何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等事項,另為無謂之調查,尚無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辯解各詞 ,或係憑上訴人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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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