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范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 訴 人 詹益新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蔡富元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邱戍強
詹佳明
鄧志豪
蔡永楠
詹益杰
張育誠
張竣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訴字
第二號、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四九一、三四九二、
三四九四、三四九五、三四九六、三四九七、三四九八、三四九
九、三五○○、三五○一、三五○二、三八八六、八○六七、八
○六八、八○七○、八○七一、八○七八、八○七九、八○八○
、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八○九○、八○
九一、一二○九九、一二一○一、一二一○二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邱戍強、詹佳明、蔡永楠、詹益杰、張育誠、詹 益新、張竣凱部分;上訴人鄧志豪、范忠義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及上訴人蔡富元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邱戍強、鄧志豪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據以認
定邱戍強、鄧志豪成立犯罪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製作之被害地點地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不具例行性,係員警於案發後為個案所製作,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採認之理由,當然違背法令。②、警方如早知邱戍強持有扣案之空氣槍,應於製作筆錄時即會詢問,惟警方並未為之,且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槍枝等情,足認邱戍強於警方製作筆錄完畢後待移送前主動供出系爭空氣槍符合自首情形,原判決認不符自首要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③、鄧志豪於本案僅駕駛自用小客車擔任把風工作,其犯罪情節自較同案被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詹益杰為輕,惟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量處鄧志豪與陶文光等人有期徒刑略有差異,但併科罰金相同之刑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㈡、詹佳明上訴意旨略稱:①、詹佳明係於其他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始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至多僅能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原判決認定其成立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②、詹佳明僅臨時受邱戍強邀約搬運贓物,並非犯罪首謀或核心人員,也無利得,且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洽商和解事宜,原審未審酌上情,竟維持第一審量處詹佳明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部分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且未給予緩刑之宣告,自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起訴詹佳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詹佳明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改判其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等語。㈢、范忠義上訴意旨略稱:范忠義係於本案主嫌邱戍強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後,始駕車至一四○縣道產業道路上等候邱戍強等人到來,既未在竊盜及遭查獲現場,又無原判決所認定駕駛車輛負責前導之行為,如何認為其與邱戍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至多僅成立前述共同搬運贓物罪,原判決認定其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自有適用法規錯誤、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與理由、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㈣、蔡永楠上訴意旨略稱:①、蔡永楠係基於與邱戍強之情誼擔任「把風」行為,僅具幫助犯意,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蔡永楠之事證,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成立幫助犯之理由,當然違背法令。②、蔡永楠於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僅係基於人情幫忙把風,事後並坦承犯行不諱,深感悔
意,其情顯可憫恕,原審竟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自有量刑怠惰之違法等語。㈤、詹益杰、張育誠之上訴意旨略稱:①、詹益杰、張育誠在何處搬運邱戍強等人竊得之櫸木,攸關其等究竟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罪之認定,若詹益杰、張育誠搬運櫸木之地點已脫離東勢林管處管領之範圍,即不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僅成立同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原判決對此認無調查之必要,自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②、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即認定詹益杰、張育誠與邱戍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㈥、詹益新之上訴意旨略稱:詹益新等人所竊得之斷木既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被害人有何損害可言,原判決於酌量詹益新之刑期時,以其尚未賠償東勢林管處,亦未與東勢林管處和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詹益新之量刑,並以此理由不諭知詹益新緩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㈦、張竣凱上訴意旨略稱:①、張竣凱僅負責聯絡綽號「老六」之成年男子至指定之地點竊取林木,至多僅構成幫助犯。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張竣凱於案發當日有購買早餐供邱戍強等人食用,卻於判決以此作為理由認定其成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僅以張竣凱未與東勢林管處和解等情卻未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顯有教化可能,不具執行之必要性,逕認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㈧、蔡富元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未說明蔡富元如何「明知」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所憑證據為何?且僅以蔡富元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自違背證據法則。②、原判決駁回蔡富元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其附表(下稱原附表)二編號㈢部分記載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於判決理由內卻記載蔡富元併科罰金二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頁),其主文與理由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蔡富元除外)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與已確定之張柏基、陶文光、陳文大或谷天富、詹子毅、詹宗偉等人共同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暨邱戍強、蔡富元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或寄藏空氣槍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附表編號二之2除外)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為詹佳明關於附表編號二之2之無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編號二之2之罪刑。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或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文光、陳文大、谷天富、張柏基、詹宗偉、詹子毅、證人詹德建、李袁旭、彭雅絹、王斯柏、李安珍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偵查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位置圖、被害地點地圖、過磅單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東勢林管處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勢政字第○○○○○○○○○○號函、一○四年十月八日勢政字第○○○○○○○○○○號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汽車搜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疑似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贓物保管單、代保管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無線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四年四月八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原附表四編號㈡至㈣、原附表五編號㈠、㈡、㈤、㈥、㈦、原附表六編號㈥、原附表八編號㈡、㈦、原附表九編號㈠、㈥、原附表十一編號㈠、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品、原附表八編號㈥其中之現金二萬元、原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詹佳明、范忠義、詹益杰、張育誠、詹益新、張竣凱、蔡富元分別否認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或三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暨邱戍強、蔡富元嗣翻異前供,否認犯有原判決事實欄四之持有或寄藏空氣槍罪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邱戍強、鄧志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之前揭被害地點地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原判決亦於理由壹、一內說明上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情。邱戍強、鄧志豪上訴本院始爭執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再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所以加重處罰,無非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與修正前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雖均以「搬運贓物」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其差別在於搬運贓物之行為人與下手實行竊盜者,若事前或事中並無犯意聯絡或未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僅於他人竊盜完畢後,始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搬運贓物,只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惟若其與下手實行竊盜之人,已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自與下手實行竊盜者共犯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詹佳明、范忠義、蔡永楠、詹益杰、張育誠、張竣凱等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擔任把風、事前聯絡、補給或搬運等行為,且事前即知邱戍強等人準備下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同意並應邀分別擔任前揭把風等行為,其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自應對於本件全部犯罪負共同責任,則原判決認定其等與下手實行竊盜之陶文光等人成立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至㈧),自無違誤。詹佳明、范忠義、蔡永楠、詹益杰、張育誠、張竣凱上訴意旨認其等不應成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僅為該罪之幫助犯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詹佳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嗣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
已說明詹佳明實係與邱戍強等人共犯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之上訴書一、㈢)。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亦令詹佳明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提出答辯(見原審卷㈡笫八十頁、原審卷㈢第十六頁反面),則詹佳明對於其可能涉犯前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及犯罪事實,顯已知情並知所防禦,原審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行實質調查後,因而判決其成立前開犯罪,縱漏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程序確有瑕疵,惟尚不影響詹佳明防禦權之行使,自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蔡富元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之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王斯柏、李安珍及共同被告邱戍強分別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述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㈢)。原判決以該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定蔡富元寄藏有殺傷力之前揭空氣槍,核與其自白事實相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內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前揭犯罪主文之併科罰金三萬元部分,誤載為二萬元,惟此筆誤非不可以裁定更正之,且於判決並無影響,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皆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
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而分別維持第一審或量處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刑。既係以各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等將所竊得之林木鋸開,其價值即已減損,縱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亦不能謂未生損害,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資為量刑或是否緩刑之參考,同無違誤。再原審衡諸上訴人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認其等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其等緩刑之諭知,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邱戍強上訴意旨②認其持有前揭空氣槍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詹益杰、張育誠上訴意旨①認原審未調查其等搬運之櫸木地點是否已脫離東勢林管處管領之範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等關於前揭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蔡富元關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蔡富元不服原判決論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於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G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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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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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邱戍強│1 │邱戍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
│ │ │ │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 │罪事實欄│
│ │ │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下稱犯│
│ │ │ │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九元,罰│ │罪事實欄│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 │)二 │
│ │ │ │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 │ │
│ │ │ │稱原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㈩│ │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2 │邱戍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 │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欄三 │
│ │ │ │輛,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 │
│ │ │ │月,併科罰金一百九十一萬零│ │ │
│ │ │ │二百八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 │
│ │ │ │例折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 │ │
│ │ │ │㈠至㈩;原附表四編號㈢、㈣│ │ │
│ │ │ │;原附表五編號㈠、㈡、㈥、│ │ │
│ │ │ │㈦;原附表八編號㈡;原附表│ │ │
│ │ │ │九編號㈠;原附表十一編號㈠│ │ │
│ │ │ │;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 │邱戍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欄四(經│
│ │ │ │,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 │依槍砲彈│
│ │ │ │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藥刀械管│
│ │ │ │扣案如原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 │制條例第│
│ │ │ │之空氣槍一支沒收。 │ │十八條第│
│ │ │ │ │ │四項規定│
│ │ │ │ │ │減輕其刑│
│ │ │ │ │ │) │
├──┼───┼─┼─────────────┼────────────┼────┤
│二 │詹佳明│1 │詹佳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 │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欄三 │
│ │ │ │輛,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 │ │
│ │ │ │科罰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 │ │
│ │ │ │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 │ │
│ │ │ │㈩;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 │ │
│ │ │ │附表五編號㈠、㈡、㈥、㈦;│ │ │
│ │ │ │原附表八編號㈡;原附表九編│ │ │
│ │ │ │號㈠;原附表十一編號㈠;原│ │ │
│ │ │ │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2 │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詹佳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犯罪事實│
│ │ │ │ │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九月│欄二 │
│ │ │ │ │,併科罰金五十萬八千九百│ │
│ │ │ │ │四十六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扣案│ │
│ │ │ │ │如原附表三編㈠、㈢至㈩;│ │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三 │鄧志豪│鄧志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欄三 │
│ │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七│ │ │
│ │ │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附表五│ │ │
│ │ │編號㈠、㈡、㈥、㈦;原附表八編│ │ │
│ │ │號㈡;原附表九編號㈠;原附表十│ │ │
│ │ │一編號㈠;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四 │范忠義│范忠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欄三 │
│ │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七│ │ │
│ │ │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附表五│ │ │
│ │ │編號㈠、㈡、㈥、㈦;原附表八編│ │ │
│ │ │號㈡;原附表九編號㈠;原附表十│ │ │
│ │ │一編號㈠;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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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蔡永楠│蔡永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欄三 │
│ │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七│ │ │
│ │ │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附表五│ │ │
│ │ │編號㈠、㈡、㈥、㈦;原附表八編│ │ │
│ │ │號㈡;原附表九編號㈠;原附表十│ │ │
│ │ │一編號㈠;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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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詹益杰│詹益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欄三 │
│ │ │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百二十七│ │ │
│ │ │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附表五│ │ │
│ │ │編號㈠、㈡、㈥、㈦;原附表八編│ │ │
│ │ │號㈡;原附表九編號㈠;原附表十│ │ │
│ │ │一編號㈠;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 │ │
│ │ │所示之物,及如原附表八編號㈥其│ │ │
│ │ │中之現金二萬元,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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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育誠│張育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欄三 │
│ │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七│ │ │
│ │ │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附表五│ │ │
│ │ │編號㈠、㈡、㈥、㈦;原附表八編│ │ │
│ │ │號㈡;原附表九編號㈠;原附表十│ │ │
│ │ │一編號㈠;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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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詹益新│詹益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欄三 │
│ │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七│ │ │
│ │ │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附表五│ │ │
│ │ │編號㈠、㈡、㈥、㈦;原附表八編│ │ │
│ │ │號㈡;原附表九編號㈠;原附表十│ │ │
│ │ │一編號㈠;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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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竣凱│張竣凱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欄三 │
│ │ │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七│ │ │
│ │ │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附表五│ │ │
│ │ │編號㈠、㈡、㈥、㈦;原附表八編│ │ │
│ │ │號㈡;原附表九編號㈠;原附表十│ │ │
│ │ │一編號㈠;原附表十二編號㈠、㈣│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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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蔡富元│1 │蔡富元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 │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欄三 │
│ │ │ │輛,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 │ │
│ │ │ │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 │ │ │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扣案如原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 │
│ │ │ │原附表四編號㈢、㈣;原附表│ │ │
│ │ │ │五編號㈠、㈡、㈥、㈦;原附│ │ │
│ │ │ │表八編號㈡;原附表九編號㈠│ │ │
│ │ │ │;原附表十一編號㈠;原附表│ │ │
│ │ │ │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2 │蔡富元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 │ │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 │欄四 │
│ │ │ │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一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原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 │ │
│ │ │ │槍一支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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