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楊福順
黃金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九、一九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楊福順、黃金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非法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楊福順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四) ,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所示非法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黃金智共同犯上開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 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書栓、王宗淦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楊福順聯繫黃金智、張書栓、王 宗淦、證人即共同正犯黎閎洋駕駛營業曳引車,至如原判決 事實欄三所示楊福順看管之土地所傾倒者,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屬該法所稱廢 棄物;楊福順各與黃金智、黎閎洋、張書栓、王宗淦有原判 決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綜合黃金智不利己之供述 、張書栓、王宗淦、黎閎洋、證人劉得成、古昇隴、蔡建寬 之證詞、卷附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巿中壢區)清潔 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已改制
為桃園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上 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楊福順徒 謂其未參與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黃金智 、黎○○、張○○、王○○之證述不實,乃原審就渠四人及 古○○、蔡○○之證述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共同非法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自屬違法云云;黃金智徒以 其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上揭土地所傾倒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定廢棄物,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 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貳、楊福順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楊福順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應予駁回。
參、楊福順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楊福順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福順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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