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松茂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林茂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巫志偉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 志偉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姜松茂、巫志偉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林茂景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已詳敘其等如何應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顯示姜松茂、林茂景明知 核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慧,下稱○○ ○○公司)之擴展計畫涉及違法,原判決對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有違經驗法則,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依民國96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江○菊(業經第一審判決 無罪確定)與姜松茂、林茂景通聯之內容,可知江○菊於發 文前已察覺○○○○公司第二次擴展計畫有違法疑慮,乃向 姜松茂、林茂景詳細說明,並建議依法請示,不要貿然發文
;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地政課於96年3 月8 日簽註會核單已明 確要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下稱工商發展局)確認第二 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姜松茂、林茂景均從事公務多年,豈 能諉稱不知有違法疑慮?又其等於江○菊發現有違法疑慮時 ,聯手對江○菊施壓關說,要求儘速正式發文,對江○菊堅 持詢問其他單位頗有怨言、欲將之調離,原判決置上開事證 於不顧,推論其等均未明知違法,顯有違誤。
⒉○○○○公司提出本件申請後,姜松茂始經由林茂景介紹認 識林○慧,曾經一起用餐、打牌,且依通聯內容可知林○慧 與林茂景關係親暱,透過林茂景一再關心本件擴展計畫之事 ,倘若未涉不法,何須如此?又案發後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發 函建請工商發展局速洽經濟部釐清,林茂景曾打字擬稿如何 處理,仍有企圖阻止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違 法疑義之舉,亦證其等明知本件申請違法。
⒊巫志偉於96年3 月9 日,在姜松茂召集相關單位討論本件申 請案之合法性時,以其法律背景極力護航,堪認被告等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犯罪,原判決未 依證據逕認其等無罪,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 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圖利等罪之 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⒈○○○○公司於95年11月6 日,檢附經濟部於95年11月3 日 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第 一次擴展計畫(指○○○○公司申請將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土地列為工業用地,下稱第 一次擴展計畫),而經濟部核發上開「低污染事業」函件既 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 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 )發布之後,則客觀上是否易使工商發展局之承辦人員未細 究法規,誤認本件擴展案係合於「處理方案」之規定?已非 無疑。而本件申請逐級核章,往上呈核,並經簽會相關單位
,過程中均未有反對意見,則姜松茂予以核章之舉,或有行 政疏失,惟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第一次 擴展計畫之核定係違背上開法令。
⒉○○○○公司於96年3 月1 日提出第二次擴展計畫申請案( 指○○○○公司以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三筆農牧用地被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 筆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為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將1188 -1等三筆土地合併供工業使用,下稱第二次擴展計畫),承 辦過程中,以卷附姜松茂與江○菊於96年3月3日至8日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江○菊固向姜松茂反應系爭申請案是否 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指「包圍或夾雜」之土 地,以及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等規 定之疑義,然江○菊主觀上亦僅認有疑義,尚非確認,其客 觀上亦非向姜松茂明確表達有違法之事實,自無從遽認姜松 茂因此明知本件申請違法;又林茂景雖有透過姜松茂請託江 ○菊快點發文,然其等之通話,並未顯示林茂景、姜松茂確 知第一次擴展計畫確實違反「處理方案」等規定,無從為被 告等不利之認定。
⒊依96年3 月8 日11時27分姜松茂與江○菊之通話內容,可知 其等就本件申請案關注者在於「擴展計畫之土地是否屬原設 廠範圍」,即其等討論者乃本件申請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謂「包圍或夾雜』之問題;又依證人即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長潘志明、地政局長邱宏宗、地政局地用 課長陳斌山、農業局農務課長江○亮所述,姜松茂於96年 3 月9 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就本件申請案開會,當日討論者,係 關於非都市管制規則第32條之「包圍、夾雜」之適用問題, 並未涉及第一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之疑義,亦未討論是否違 反「處理方案」等規定,以上,均無從認定姜松茂有明知違 背法令。
⒋依證人胡○仁、潘○明、邱○宗、陳○山、江○亮所述,林 茂景雖曾於96年3月9日至會議現場,惟未實際全程參與該次 會議,亦未在會議中表示意見;原判決附件編號16、17、18 所示之通聯內容,林茂景與林○慧之通話係在第2次擴展計 畫核定後,要與擴展計畫申請准否無關;扣案林茂景所擬之 函稿,係在96年10月以後所為,此時系爭二次擴展計畫早已 核准在案,自難遽為林茂景不利之認定。
⒌江○菊就巫志偉於96年3 月9 日會議中所述「第一個案子沒 有問題,就可以直接用第二個」云云之證詞,已與其他事證 不符,尚不足採;工商發展局於96年3 月2 日以公文會簽詢 問相關單位時,因僅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
定詢問,則巫志偉簽註意見「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 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 結論」,並未依據「處理方案」來進行審核,自無從為其不 利之認定,況承辦單位之江○菊對新頒佈之「處理方案」尚 且不熟悉,難認巫志偉於簽註意見時確知擴展計畫違反「處 理方案」等規定。
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公訴人 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 犯行之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經說 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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