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120號
TPSM,105,台上,2120,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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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敏桂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敏桂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水土 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進行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刑,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 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為 判斷依據之桃園縣(業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會勘紀 錄(偵查卷二第四十二頁),其中內容或係依檢察官囑託而 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水務局之意見及結論),或係水保服務 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對現場調查狀況、水土 流失評估等所實施之勘驗、鑑定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 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 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上 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視其 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乃原判決竟認上開會勘紀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 力云云,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 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 、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 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 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



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三十五條之通用土 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 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 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 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原判決依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現場拍攝照片、桃園縣政 府函送會勘紀錄,及證人杜杰儒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 件上訴人開挖整地之坑洞達十八平方公尺、堆積廢土則達二 十平方公尺,有使地表裸露之情形,而因土石之覆蓋,該山 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 將受影響,上訴人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 為,顯已致生水土流失至為明顯等情(原判決第六、七頁) ,然本件上訴人開挖整地,固有使地表裸露之情形,惟其所 開挖之坑洞僅十八平方公尺、堆積廢土亦為二十平方公尺而 已,其面積及數量均非鉅,是否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尚非無疑,仍須調查釐清,原判決僅依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 及杜杰儒之證述,即遽認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 失,自有調查未盡之缺失。
㈢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 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授意同 案被告張玉龍僱請不知情之第三人鄭國圍蘇秉健等人在案 發現場開挖坑洞、堆積土石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承及證人 張玉龍鄭國圍等之陳述為論據,然張玉龍於偵查中曾供稱 ,上訴人應該不知道我僱用十公噸怪手來整地等語,鄭國圍 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有到場,口氣不是很友善,問我是 誰麻煩我來這邊用怪手,質疑怪手怎麼會來這邊工作,有意 要阻止等語,依前開證述,上訴人是否未與張玉龍有犯意聯 絡?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未予採納,原判決均未說明 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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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