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李鍵安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 訴 人 沈俊旭
葉永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沈俊旭、葉永貴、李鍵安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 判決,並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自白及 不利己或不利共同被告之供證,均真實可信,渠等事後翻供 及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劉秉灼、鍾 政平、林玫萍、李志耕、吳泰源、徐楷奉、徐盟欽、鑑定證 人即法醫曾柏元,分別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可以 採取;證人陳清福、陳清標、陳錦竹、陳明輝、黃國賢之證 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林建樺、林靜宜之證詞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李鍵安案發後向劉秉灼自承 其有與沈俊旭、葉永貴共同毆打被害人韋志德之詞,核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等於案發時,均有參與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 頭部、肩膀及上肢等處之行為;渠等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 在台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聖龍社(宮廟,社長係陳錦竹)左側、距離該社門 口約七公尺處;毆打被害人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後不久之一時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 十八頁);被害人因遭上訴人等毆打,致受兩眉弓外側挫瘀 傷、後下頸、左肩和背部鈍挫傷、兩手肘擦傷、大腦兩額葉 前端輕微挫傷出血之傷害,並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致
其頭枕部與後頸部交界處與跌倒處之不明凸起物體撞擊,導 致第一頸椎脫臼,往前位移,頸旁軟組織出血,延髓幾近橫 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至被害人究係與何種凸起物發生 撞擊,檢警於案發之初未立即採集可能之生物跡證以供比對 一節,不影響上開被害人死因之判斷及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 ;陳錦竹、陳明輝兄弟二人,於被害人甫被毆倒地後,旋即 將被害人合力攙扶,嗣改由陳明輝以背後環抱抬起上半身、 陳錦竹抬腳之方式,抬至聖龍社對面社區前之路邊花檯處; 被害人當日雖有飲酒,但其遭上訴人等毆打前,仍保有相當 行動力,而於遭毆打倒地後,由陳錦竹等上前攙扶時,則已 呈全身癱軟無力之狀態,身體狀況轉變甚為明顯;上訴人等 傷害被害人之所為,與被害人因遭毆打致失去平衡倒地而撞 擊現場不明凸起物後,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上訴人等辯稱:被害人 係因「酒醉」站立不穩而跌坐地上,嗣亦因「酒醉」走路不 穩而由陳錦竹、陳明輝扶至旁邊花檯處休息云云,均核與事 實不符;現場四支監視器其中編號1 監視器錄影「所顯示之 時間」,不足採取,此紀錄「關於時間部分」,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不影響上訴人等上開犯罪時間之判定 (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李鍵安聲請傳喚證人鍾志平並無必要 ,且已不能調查;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 之論斷且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及不利共同被告之供 證,證人陳清福、陳清標、陳錦竹、陳明輝、黃國賢、劉秉 灼、鍾政平、林玫萍、李志耕、吳泰源、徐楷奉、徐盟欽及 鑑定證人法醫曾柏元不利渠等之證詞,卷內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同 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件,上 訴人等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拍照片、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基地台電波涵蓋範圍之覆函等 證據資料,予以參互斟酌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傷害被害 人因而致其死亡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 辯為不足採,及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等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再 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 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說明證人鍾志平已無調查必 要,且該證人曾經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判決第二八頁), 則原審以該證人已不能調查,而不再依其聲請傳喚,自無李 鍵安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殺人之故意,沈俊旭上訴意旨以 其無殺人犯意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沈俊旭泛言原審 量刑太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皆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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