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
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林維聰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車固謙、陳啟雄及陳 張秋香之證言,及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 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道撞到 人,並非肇事逃逸云云。已敘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參諸上訴 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前擋風玻璃右下側呈網 狀破裂、右前車燈玻璃破裂,事故現場路面並遺留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車體碎片、玻璃碎片,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至五十七頁)。車固謙亦 證稱:當時坐在上訴人駕駛車輛的右前座,雖已睡著,不過 有感覺到有碰撞到東西的動作,且曾詢問上訴人發生什麼事 情,是否發生撞擊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是依事故現 場照片及車固謙所述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非微 ;另參卷附事故轉角住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被害人行進方向、位置 在上訴人右前側,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燈可以照射之範圍 ;以及上訴人自承:當天晚上很昏暗,被害人在路中間,伊 前面有一台車超車到伊前面,伊閃不及,被害人提著撿的回 收物品走在路中間,所以才會碰到。伊當時有開車燈,但是 因為要閃旁邊超車的車子,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撞到後
沒有停車下車查看就直接離開,是伊的錯。伊知道伊有撞倒 不明物體,有聽到鐵的聲音,也有可能是撞到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相互以觀,上訴人為年逾五十歲之 成年人,依其智慮經驗,當可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上開碰撞 而受有傷害,然上訴人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協助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 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 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至明。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為不足採信 等語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日工作勞累,導致精神恍 惚不知肇事撞到人,且被害人立於道路中間,又未穿反光衣 ,不可能察覺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