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062號
TPSM,105,台上,2062,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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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張忠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忠任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寄予張國屏之物品究竟為何,因未留存, 張國屏也未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當日及之後驗尿,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國屏於 審理時證稱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遭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 年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購得,與本案無關。張國屏手機「LI NE」通訊軟體對談之內容照片,僅稱要買「香蕉」,惟「 香蕉」是否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指生精片(即威而剛)之 代號?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難 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交付張國屏之物確為甲基 安非他命。一○二年間網路上無人販賣生精片,僅大陸淘寶 網有售,現況不能證明當時網路上可購買生精片云云。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國屏張凱桀之證言,卷附張國屏手 機「LINE」通訊軟體對談內容照片,遠傳電信門號○○ ○○○○○○○○號申登人資料,台北狀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陳報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張國屏之永豐銀 行帳號○○○-○○○-○○○○○○○-○號帳戶之帳戶 往來明細,統一超商宅急便托運單影本,張凱桀之中華郵政 帳號○○○○○○○○○○○○○○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一○ 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號函檢陳查訪紀錄表暨 現場照片,扣案物之照片二張,網路平台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伊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販售予張國屏之物品為「 生精片」(即威而剛)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國屏只是 朋友,因張國屏要求與伊發生關係遭伊拒絕,才誣陷伊販賣 毒品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 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 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綜合張國屏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說明其歷次證述之情節、關於其與 上訴人間「LINE」通訊內容之解釋、上訴人寄送之甲基 安非他命內容、包裝方式及價額等,均大致相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亦屬相符,堪信屬實等情,所為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 生精片」並非不易取得之物,於網路平台上均可輕易購得, 張國屏若欲購買「生精片」,當無使用暗語「兩串蕉」與上 訴人聯繫之必要,其衡情亦無甘冒刑罰風險構陷上訴人必要 等情,原判決採信卷附張國屏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 談內容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張國屏上開不利於上訴人證言 之補強證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 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要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後,已就其 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理由 中詳加論敘,經核無違證據法則。本件事證甚明,雖上訴人 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扣案,且張國屏於一○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證實與本案無關 ,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均係就 原審已詳加審認、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 ,泛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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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