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賴聖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洪存漢
張誌杰(原姓名張敏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六、一五四四七、一五七九九、一五九五一、一六四五
四、一六七八八、一六八九二、一七四二四、一八○二三、一九
六七八、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聖炘上訴意旨略稱:㈠、賴聖炘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均僅單純以提款卡自個人帳戶內領取款項而已,與機房電話詐騙人員就其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卻認定賴聖炘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八罪,顯難認為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不使被告畏懼上訴而妨害其上訴權之行使,原判決於僅由賴聖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下,就賴聖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竟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於法自難謂合。㈢、目前猖獗於兩岸之電腦詐騙集團,其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成員大概可分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人員、提供網際網路技術之系統商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等三大部分,各該成員彼此間原屬缺一不可,惟歷經長時間之演化後,上開三大部分之人員現已各自獨立運作,僅偶因個案而有短暫性之配合,絕少相互隸屬並長期配合而為詐騙集團之部分編制,故現今車手集團與機房行騙人員祇就臨時所生詐騙個案相互配合,故除非車手集團與機房行騙人員對個案彼此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機房行騙人員所涉之犯行,並不當然由車手集團概括承受,而車手集團各成員提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機房行騙人員亦無須承
擔其刑責,是賴聖炘縱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係居於「車手頭」之地位,但其所涉犯行應僅限於以車手個人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請帳戶,並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內之贓款而已,至其他假藉機關名義並冒稱檢察官、書記官、調查員、警察等人員,而持偽造公文書在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者,例如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行為,其中關於各被害人當面交予冒稱公務人員之被騙款項部分,即與賴聖炘無涉,原判決卻認賴聖炘係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顯然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上訴人洪存漢上訴意旨略稱:洪存漢僅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提款二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時間開車陪同賴聖炘等人前往銀行,並由集團其他成員臨櫃向銀行領取款項,且知各該自銀行提領之款項係詐騙取得而已,但其不知各該款項係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騙得,前開提款及開車,又非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洪存漢復只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有前開便利賴聖炘等人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究依何證據認定洪存漢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僅憑上訴人與賴聖炘同住,復多次隨賴聖炘外出領取詐騙得手之財物等理由,即遽認洪存漢與詐騙集團其他各成員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難認為適法云云。上訴人張誌杰(原姓名張敏昌,下仍稱張敏昌)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張敏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對張敏昌量刑時,漏未審酌及此,顯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違誤。㈡、本件張敏昌僅分擔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已,並未參與整個詐騙過程,對集團其他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不知情,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如牛毛,非皆須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審漏未考量及此,遽論張敏昌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洵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賴聖炘、洪存漢、張敏昌(以上三人,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聖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聖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累犯,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暨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聖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七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9所示,均累犯,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洪存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張敏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賴聖炘、洪存漢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時之認罪表示,張敏昌之部分供述,共同正犯蔡明哲、陳柏成之陳述,證人許○福、郭○惠、謝○美、楊○鳳、陳○美、陳○福、陳○茹、黃○嬌、李○雲之證詞,暨卷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均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財活動,且分擔屬於實現詐財所不可或缺之提供人頭帳戶或取款之行為,亦皆知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渠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而俱為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賴聖炘、張敏昌並均辯稱其等未偽造公文書,且不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洪存漢亦諉稱其僅因賴聖炘打電話邀請吃飯,而跟隨賴聖炘外出而已各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皆無足採;賴聖炘、陳柏成(已判刑確定)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接續持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郭○惠詐取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元,第一審判決就此卻誤認僅詐得八十二萬八千元,除量刑事實認定錯誤外,對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交付財物數額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所為評價即有不足,且賴聖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及對公權力之畏懼而犯罪,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其於受陳柏成之邀而參與詐騙行為後,又先後鳩集張敏昌等多名車手參與該犯罪,迄今仍未賠償郭○惠之損害,所造成之危害嚴重,其前因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甫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此罪,足徵其刑罰反應能力低,復查無能從輕量刑之因素,第一審判決就賴聖炘此部分犯行僅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且不符合罪責均衡原則,而屬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如何得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四年,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賴聖炘、洪存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及張敏昌上訴意旨㈡,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附筆錄所載,張敏昌於原審中僅承認充當車手,但始終否認涉犯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二十一頁、第七十六頁反面),原判決於對張敏昌前開犯行為科刑時,乃未審酌張敏昌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於法尚無不合。張敏昌上訴意旨㈠,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修正前)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修正前)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賴聖炘另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而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原審於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上訴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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