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邵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
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 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邵建南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敍 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以其誤交損友再次 犯錯,非常後悔,前因毒品案入監服刑七年,已超過五年未 施用毒品,出獄後努力工作、照料年邁多病的母親,懇請給 予機會,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使其毋庸中斷工作, 並照料母親云云。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僅就量刑問題為爭執,其提起第三審上 訴,改泛稱:施用毒品者並無侵害社會法益,係屬病患性犯 人,治療先於刑法,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違背法令云云, 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 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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